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付某某。
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伍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原审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21时左右,原告无证未带头盔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杨某超无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同向行驶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检验有碰挂痕迹,杨某超发生事故后将装载机移出现场施工作业,无法查证装载机碰挂痕迹。杨某超称:其驾驶装载机行驶该路段与摩托车相遇时,摩托车翻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路段除其驾驶的装载机和摩托车外,没有其他车辆及行人。原告王某某称: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该路段时与装载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1月18日),产生医疗费x.46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皮肤裂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杨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甲沟X号,事故发生时17周岁,系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装载机系职务行为;2、被告杨某某系杨某超之父,被告付某某系杨某超之母;3、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住院病历(6页)各一份;3、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笔录5份、事故现场照片8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杨某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同向行驶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与装载机虽同系机动车辆,但装载机在道路行驶时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且与摩托车相比,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因此作为优势车辆的装载机驾驶人员对交通安全应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综合原告、杨某超过错程度,本次交通事故应以同等责任认定。杨某超作为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未向该院提供有关保险情况的信息,因此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该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3547.79元、护理费6548.l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1元,由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95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x.46元,由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x.73元,合计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某x.68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铲车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接触、碰撞,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无责任,因此依据优势推定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2、上诉人否认发生交通事故是个人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3、一审法院适用优者风险负担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付某某辩称,杨某超驾驶的装载机没有撞倒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杨某超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残疾证一件,以证明王某某为智力残疾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残疾证为原件,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残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杨某超驾驶的装载机同向行驶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受到人身损害。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危险性显然大于摩托车,且装载机与摩托车相比,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涉案优势车辆装载机的驾驶员对交通安全应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杨某超、王某某均系无证驾驶车辆,涉案装载机无号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王某某、杨某超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杨某超负同等责任正确。杨某超作为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未提供涉案无号牌装载机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对超出该限额部分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受伤不是其公司的杨某超驾驶车辆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还上诉称王某某未提供误工证据,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结合王某某住院95天,计算误工费数额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