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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兴芳诉李根棋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b,男,汉族。

原告倪a与被告李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李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a诉称,其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1981年6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1983年生下女儿李a。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被告本人有很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最近两年,稍不顺意,不但对其恶言恶语,还拳脚相加。如,2009年2月,其的右脚小趾被被告打成骨折。2010年1月,其在洗澡,被告不仅将洗澡水关掉,还将其关在门外。2010年1月24日,用竹竿打其女儿,这三件事有警方记录。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还经常贴其母亲,原告生病其也不关心。且双方争吵不休。一个对家庭没有担当,还要动用暴力的男人是不能再和他一起生活的。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李b辩称,其同意离婚。原告诉状内容中很多在胡说八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a。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财产情况,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一套,该房屋同住人为原、被告及女儿李a。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被告名下A营业部对账单,该账户反映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提取款项124,884.76元。

应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原告A银行个人储蓄存款函及开户信息,原告在该行的帐户余额为39.81元。

另,原告名下还有A基金6,00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公房凭证、户口簿、银行帐户明细、基金认购申请表、A营业部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各半所有为原则,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因所涉公房女儿系同住人,为保护其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取股市中的款项124,884.76元,双方称当时投入股市中均有各自的工龄买断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工龄买断款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称赌博输光了,即便其所述属实,上述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仍对该款作出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双方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倪a与被告李b离婚;

二、原告名下的A银行存款余额及A基金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李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a财产补偿款63,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之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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