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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林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戴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林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与被告林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戴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兰德公司)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7年12月31日,依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对该品牌服装通过自己设立的专柜或者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林某以“阿姨巴巴06”注册帐号在淘宝网(www.x.com)上销售服装。原告经过公证购买了毛衣一件,价格为人民币88元,该服装领口处使用与第x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网页显示该商品库存数量有40件。经确认,被告林某销售的该服装并非原告生产及销售。同时,被告林某在淘宝网上发布了带有“x”标识的服装商品信息。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存在大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但被告淘宝公司一直消极对待。因此,在被告林某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淘宝公司允许被告林某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服装,其行为属于为被告林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元(包括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0元);3、两被告在上海《新闻晨报》及被告淘宝公司的www.x.com淘宝网网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林某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5、被告林某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禁止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被告林某辩称:“阿姨巴巴06”确系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帐号,涉案商品也由其所售。但其只销售了一件,网页上的库存数字是虚拟的,实际没有库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淘宝公司系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网上的店铺开设、商品信息上传、商品销售均由淘宝卖家自行完成,被告淘宝公司除对淘宝网上的卖家进行身份审核外,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中明确要求淘宝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或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被告淘宝公司是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才知道被告林某涉嫌侵权以及信息发布的确切位置。被告淘宝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被告林某的身份信息,并暂时保留涉嫌侵权的信息。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淘宝公司随即删除了相应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淘宝公司非淘宝卖家,也未为淘宝卖家涉嫌侵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应承担因淘宝卖家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国力达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茄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2006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韩国株式会社E.LAND受让了该商标。2007年4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依兰德公司,并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07年12月31日,依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依兰德公司将附件1所列商标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独占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自2007年12月31日开始的十年。合同附件1所列商标包括涉案的第x号注册商标。2008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第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09年1月1日,依兰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包括第x号在内的x品牌系列商标及进行商标维护行动,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等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8年原告生产的x牌休闲女装市场占有率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三位,且2008年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前五位。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向原告颁发证书,原告生产的“x/E.LAND”休闲女装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淘宝网(www.x.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该公司经营业务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服务项目)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2007年6月21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打印、下载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其中,《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责任范围、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声明,对违反《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的行为,淘宝公司将根据会员违规的情节和程度,对会员直接做出删除商品信息,限制交易权限甚至冻结用户账号的处罚。《禁止和限制发布物品管理规则》声明,禁止发布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侵犯他人版权或专利权的产品,未授权(如盗版、翻录、备份、盗录等)的复制品,软件程序、电视游戏、音乐集、电影、电视节目或照片。由于发布禁止或限制物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相关用户完全承担,与淘宝公司无关。一旦淘宝公司发现有任何违反规则的物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权立即予以删除,并保留给予相关用户警告、冻结直至终止其账户的权力。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用户名为“x”的用户在“www.x.com”上的相关店铺购买产品全过程的相关网页信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在x浏览器地址栏键入“//x.x.com/”,进入“布衣样旗舰店”网站,在当前页上的“搜索店内宝贝”中“关键字”内输入“TW”,进入“//x.x.com/x=&x=

x&x=grid&x=time&x=y&x=TW&x=&x=”网页,点击“TW小熊09秋新款薄毛衣专柜同步正品原单精细刺绣小熊白色”商品链接,进入“//item.x.com/x/x-0db2-d2c

x.htm”的网页,选择尺码及颜色,点击“立刻购买”链接,跳出“我是会员”对话框,在帐户名中输入“x”及密码登录,确认购买,再输入支付宝密码,确认付款。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显示,涉案商品“一口价:88元”、“至上海:快递:6元EMS:25元”、“库存40件”、“30天售出:0件”。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杜佳欣拆开运单号为x的申通快递包裹、取出灰色毛衣一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最后,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2010年1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用户名为“x”的用户在“www.x.com”上的“已买到宝贝”之“成功的订单”的相关网页信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其中,涉案商品的“交易状态”显示“交易成功”、“成交时间”显示“X-X-X”、“卖家”显示“阿姨巴巴06”。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

本案诉讼前,原告致函被告淘宝公司,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函中所列淘宝卖家的身份信息并暂时不要删除其侵权链接。函中所列淘宝卖家包括被告林某及网页链接。被告淘宝公司回函,并提供了相关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身份信息。

2010年4月2日,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删除涉嫌侵权的网页链接的情况进行公证。同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淘宝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信息链接。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封存的通过公证购买的公证物当庭开拆查验,公证物为一件毛衣。毛衣的领口处印有明显的“x”字样。在与(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中,网页上有涉案商品图片,图片中有明显的外带方框的“x”字样,其中一张图片还突出展示了涉案商品领口处的“x”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0元。其中,(2010)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2009)沪长证字第6447、X号公证书、(2010)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户籍信息查询费发票、上海名牌证书、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7)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公函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回复、(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林某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林某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一件毛衣,在该衬衫的领口处有“x”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同时,被告林某在淘宝网上发布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服装商品信息。

被告林某辩称,涉案注册商标是文字及图形商标,文字部分“x”、“x”两个单词呈上下两行显示,而涉案商品上的文字“x”在同一行上显示,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虽然没有涉案商品,但包含服装商品,与涉案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按照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应为类似商品。涉案商标属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占据突出的位置。比对涉案商品领口处使用的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虽然英文单词排列方式有所不同,但单词的字形、读音、含义都相同,而且服装商品的领口处标识通常用于说明该商品的商标、来源、尺寸等,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两者应构成商标近似。涉案商品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林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应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故被告林某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涉案商品的图片信息等,系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林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销售涉案商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被告林某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林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称,在被告林某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淘宝公司允许被告林某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服装,其行为属于为被告林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淘宝公司系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发布的信息并不进行事前审查。事后,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暂时保留涉嫌侵权信息,并提供了被告林某的身份信息。待到本案诉讼后,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了涉嫌侵权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当其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不加以制止时,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首先,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而且淘宝网上注册为卖家是免费的,被告淘宝公司对卖家销售商品亦不收取任何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被告淘宝公司的行为。原告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淘宝卖家。其次,对需要在淘宝网上出售物品的会员,被告淘宝公司要求其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才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淘宝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中明确要求淘宝卖家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同时,也不得发布相应的信息。再次,被告淘宝公司收到原告的来函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暂时保留了涉嫌侵权的信息,并提供了被告林某的身份信息。待到本案诉讼后,被告淘宝公司随即删除了相应的信息。对此,原告亦予认可。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已尽合理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林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8元,网页显示库存数量为40件,销售价格乘以该商品库存数量应为被告林某的侵权总额,即人民币3,520元。为制止侵权原告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0元。

被告林某辩称,其仅销售了一件,且库存商品数量是虚拟的,实际不存在库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本院认为,除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外,原告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乘以该商品库存数量计算赔偿数额,因该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林某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林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林某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户籍信息查询费,虽然(2010)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的支出,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证号为第x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商品,并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元;

四、对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営U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章好全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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