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在五头法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在我村购荆笆一车,价值3100元,临走时被告说没带现金,因我和被告认识,他找着我让我担保先让东西拉走,第二天把钱送来,可被告走后,从不照面也不付款,无奈2008年5月30日我到他家讨帐,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承诺2008年6月7日付款,到期不给加罚50元,此后我到他家要帐十多次,总是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00元,超期付款损失500元,讨帐误工损失费800元,共计44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开车到新安县X镇X村后碾坪组购买荆笆,因与原告张某某认识,被告让原告照头为其购买,货装上车后,被告李某某声称未带现金,第二天把货款送来,让原告张某某照住头,先把货拉走,李某某走后即不付款又不照面,2008年5月30日张某某到李某某家讨帐,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某荆笆现金叁仟壹佰元整,定于6月7日给,到期不给加伍拾元。5月30日,欠款人李某某。”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荆笆款3100元,到期不给加50元由李某某所出欠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某某应当按照自己所写欠条上的承诺时间付款,未按期付款是不讲诚信的表现,其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损失500元及讨帐费用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超期付款一天加罚50元,而欠条注明为到期不给加50元,所以,应以欠条约定另付50元违约金。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九月日
代书记员武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