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以下简称松鹤地毯厂)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法民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鹤地毯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将国家划拨给原告的工业用地,合作开发称民用住宅,改变了该块土地的用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改变划拨土地用途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而本案中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现原告方请求确认并行使车库的所有权,系分配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益,依法不应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松鹤地毯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所诉系物权保护,是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在协议中已对房屋开发的利益进行了分配,即确定了房屋产权归属,上诉人诉请保护依协议取得的房产所有权,并非要求利益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车库的所有权已在双方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依据约定请求物权保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法民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