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马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谈婚,2008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在西安做生意时又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打,即夫妻感情再次恶化。2010年7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出门打工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结婚时间都对,我们相处7年才结婚,婚后虽因小事唠叨几句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身体不好我也没有嫌弃并一直在给治疗,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仍希望能和好哩,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马某于2001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谈婚,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被告共同在西安做生意,期间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而撕打,2010年7月原告陈某回娘室居住,双方曾协商离婚问题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某,经质证、认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应当互相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撕打,只要能相互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加以改正,夫妻关系仍能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新
人民陪审员晏红波
人民陪审员马某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