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略)人,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略)人,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廖某,男,成年,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忠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昭平县办纸厂,被告廖某要货二车,欠原告的货款x元,经原告数十次追款,被告在2010年2月给付5000元,尚欠x元,经电话及上门追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昭平县X村经营纸厂,同年4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土纸二车,欠原告的土纸款x元,被告立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曾某土纸款总数肆万肆仟元正(x元),定于60日内付清,欠款人廖某,2009年4月25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10年2月支付5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都没有给付。2011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亦未予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立的欠条确认,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欠原告的土纸款给原告。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