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判决后,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到河南省地质勘探一队施工工地(安阳市X村改造工程)无理取闹,并强行拿走施工时所用的地质勘探专用钻头,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停工五天造成共计x元的较大损失。经鉴定,地质勘探专用钻头价值人民币447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损失数额过高。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冯某定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以其未领取征地补偿款为名,到河南省地质勘探一队在安阳市X村改造工程的施工工地阻拦施工,并强行将施工中所使用的地质勘探专用钻头(经鉴定价值447元)拿走,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损失共计6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汪家店村X村改造被征用了,大部分村X村干部通知其去领,但其因有意见没有领。2010年11月7日15时许,其见有工人和工程车在其家地里施工,遂赶过去让工人停工并强行抱走一个钻头样的东西到家中放了十多天。其拿钻头时,施工方的负责人告诉其如果没有钻头就无法施工了。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工友在汪家店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搞地质勘查时,冯某将工程车上的土质取样器扛到肩上要离开,其上前阻拦并讲明将取样器拿走将无法施工,但冯某说未经他同意不能施工,其他村民也帮着说话,冯某强行将取样器拿走了。因为没有取样器,勘查队一直无法工作,地质报告出不来,其他工作无法进行,损失很大。
3、证人卫某证言证实,当天陈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人抢土质取样器,其到现场后见一男子拿着取样器向汪家店方向走,其打110报了警,冯某和其他几个村民都走了。
4、证人朱某、刘某某(汪家店村村民)的证言均证实,冯某和工地上的人争吵,并将工地上一个钻头背走了。
5、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违约和工人工资损失共计6106元。
6、证人陈某、卫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
以证据上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强行带走施工中使用的勘探钻头,致使建筑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重审期间,依被告人冯某重新鉴定申请,由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韩某明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