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会计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李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李某的第(略)号“方正私人理财x及图”注册商标(即争议商标),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方正私人理财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北大方正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由于引证某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并且北大方正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某亦不足以证某引证某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时已构成驰名商标,故不适用上述条款。本案中,引证某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虽然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及外设、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等商品在各行各界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相关公众的范围基本可以覆盖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典当”服务的相关公众,且驰名程度较高,其应当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引证某标一的中文文字“北大方正”系其主要认读部分。虽然争议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中“私人理财、x”放弃专用权,图形部分为普通图形,故争议商标中的“方正”为其主要认读部分,普通消费者容易将“方正”作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进行识别,也容易误导普通消费者将争议商标的“方正”与引证某标一的“北大方正”混淆。所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某标一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对公众造成误导,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问题。“经纪”与“典当”在服务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同时,“典当”服务与“金某服务”同样具有借款人通过质押动产或抵押不动产获得借款并在一定期限内某还本金某利息的性质。因此,引证某标五核定使用的“金某服务”、“经纪”等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应当属于类似服务。将二者进行对比,争议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方正”与引证某标五的主要识读部分“方正”在呼叫与含义上相同,且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用在典当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对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影响。两商标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进行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引证某标一的显著部分并非“方正”,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典当”与“金某服务”、“经纪”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某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四、北大方正公司的含有“方正”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损害了李某的姓名权,应予撤销。
北大方正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某标一由“北大方正”、“x”及图构成(见附图),申请人为北京大学新技术公司,申请日为1992年6月17日,核准注册日为1993年8月28日,商标注册号为655417,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印刷前子流、办公自动化系统、计算机及外设、计算机软件及硬件”商品上。199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延至2013年8月27日。1999年1月,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引证某标一(略)
引证某标二由“方正”、“x”及图构成(见附图),申请人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11月2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5月28日,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延至2017年5月27日。该商标曾被评为2001年度、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曾认定“方正x及图”商标为2001、2002年度“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5年12月,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X号《“方正x”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引证某标二(略)
引证某标五由“方正”、“x”及图构成(见附图),申请人为北京大学新技术公司,申请日为1993年8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1月21日,商标注册号为776132,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海上保险、金某服务、经纪”等服务上。199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延至2015年1月20日。
引证某标五(略)
2004年3月19日,“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10月21日,李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其中“私人理财、x”放弃专用权,200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09类似群组的“典当”服务。
争议商标(略)
2006年5月29日,北大方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北大方正公司创建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是中国著名IT企业,早在1991年率先独创“方正”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并于1995年创设企业字号为“方正”。“方正”商标系北大方正公司合法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核心系列商标,经过十余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形成了北大方正公司与“方正”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消费者中建立了稳定的识别秩序。1999年,引证某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引证某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投放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3、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4、李某在对上述事实属于完全知晓的状态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靠北大方正公司市场知名度的企图、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北大方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某:1、北大方正公司及其产品获奖证某材料复印件;2、北大方正公司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证某材料复印件;3、部分媒体宣传报道材料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虽然争议商标、引证某标均含有中文“方正”二字,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某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无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北大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某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北大方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引证某标一、引证某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与引证某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差别明显,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典当服务上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北大方正公司利益。三、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某证某争议商标在典当服务上的使用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四单元X户”为地址向李某送达诉状副本、证某、举证某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号为ED(略)CS,该邮件于2009年12月2日被退回。2009年12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刊登了向李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
二审期间,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李某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某印件。根据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于2004年6月28日由“青岛市X区X路X号四单元X户”迁入“山东省青岛市X区居委会香江路X号内X号楼X单元X户”。《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内X号楼一单元X户”。
2、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相关材料、商标局的相关通知书以及北大方正公司的引证某标资料,证某李某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商标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典当”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3、争议商标注册证某变更证某的复印件。争议商标注册证某明:“私人理财、x”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李某;注册地址为“青岛市X区X路X号四单元X户”。《注册商标变更证某》载明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湖光山色)X号楼X单元X户”,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
4、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5、原审法院寄送的《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二审期间,李某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再坚持北大方正公司的含有“方正”的商标应予撤销的主张,并表示对于引证某标一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某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某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根据李某提交的争议商标注册证某其变更证某,其注册地址为“青岛市X区X路X号四单元X户”,2010年6月24日变更为“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湖光山色)X号楼X单元X户”。在以“青岛市X区X路X号四单元X户”为邮寄地址的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主张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本案中,引证某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金某服务、经纪”。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09类似群组的“典当”服务包括“典当”和“典当经纪”,而“典当经纪”与“经纪”为类似服务,同时“典当”与“金某服务”均具有融资的功能、服务对象具有共同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典当”与“金某服务”、“经纪”分别构成类似服务,并无不妥。争议商标虽然由图形、文字构成,但其对于“私人理财、x”放弃专用权,而图形部分显著性较弱,从相关公众的认读上,“方正”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某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方正”,两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李某主张二者不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引证某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李某对此亦无异议。将引证某标一与争议商标相对比,前者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北大方正”,后者则为“方正”;前者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为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但因其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可以获得跨类别的保护,且其相关消费者的范围足以覆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容易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从而使北大方正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不妥,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李某主张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