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1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0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嵩汝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嵩县X乡X路段时,与武某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相撞。陈某及其乘员崔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4.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崔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某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