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19时05分,原告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行至107国道x+930M时,与吴某驾驶京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至今,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临颍县交警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原告在临颍县中医院和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x元,而被告除了支付x元后,对其他经济损失拒不做出赔偿,经查被告刘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增加到x.1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吴某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某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9时05分,被告吴某驾驶京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930M时,在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李某所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3日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2月14日转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4日出院,在两个医院共住院20天,其中在临颍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800.8元,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44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2011年3月4日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骨折;4、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伤口已拆线,注意患肢保护下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术后4月若未发现骨痂生长迹象,建议行二期植骨术;4、出院后1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4394.86元。2011年6月28日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2个月。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30.6元,于2011年8月11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元;于2011年4月14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6.4元,于2011年9月6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8.4元;于2011年3月25日购买拐杖花费35元。原告还提供了一张70元的李某明的医疗费票据。2011年11月26日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李某康复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治疗费手术费药费)x元到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雷某和其弟弟李某伟陪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陪护2个月。两个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其中雷某为临颍县颍腾肉联厂员工,月平均工资2495.67元。2011年11月15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左下肢损伤(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X)级伤残;3、根据李某的患肢(指)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置固定物。”花去鉴定费500元。2011年8月19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的豫x三轮摩托车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了临价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00元。花去定损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1张5700元,交通费票据152张1117元,住宿费票据6张600元。原告还提供了采集猪血协议书一份、x现金收到条一张及不予退还x元押金证言一份。李某为个体工商户,其母亲贺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其户口本显示其婚姻状况为丧偶。李某共兄妹三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某,实际车主为刘某,事故发生时某司机为吴某。京x轿车检验有效期截至到2011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该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由于赵某民仅为京x轿车的登记车主,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吴某是事故发生时某司机,属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是京x桥车的实际车主,明知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而又允许吴某驾驶该车辆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过错,故应在吴某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一张70元的李某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的医疗费为x.5元(1800.8元+x.44元+4394.86元+1430.6元+60元+1716.4元+568.4元+35元);2、误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费用为:x.74元(x元/年÷365天×275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662.32元(x.26元/年÷365天×61天×1人)+5074.53(2495.67元/月÷30天×61天×1人)=7736.85元;出院后由原告妻子陪护2个月,护理费4991.34元(2495.67元/月÷30天×60天×1人),共计x.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5、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6、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李某母亲生活费:3251.55元(x.49元/年×9年×10%÷3人);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17元(其诉请交通费1650元),但其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且数额要求过高,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加之必要的陪护人员往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7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李某主张x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x元为宜;11、车损x.00元;12、定损费700元;13、停车费5700元;14、二次手术费,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李某康复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x元到x元,本院认为x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x.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了x元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吴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5元(x.5元-x元),被告刘某在吴某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宿费600元,接猪血押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已扣除吴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在吴某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李某负担127元,被告吴某负担3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