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手语翻译陈建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
被告人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陈建新,被告人徐某、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阮观珍、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黄某二人窜至新县城关高中分校附近夏某开的红馨电脑城门店,二人用螺丝刀将电脑城门锁撬开后入室,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便携式DV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两个。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9250元。
2011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黄某二人窜至新县城关高中分校对面刘某开的叶含香茶庄门店,二人用螺丝刀将茶庄门锁撬开后入室,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4800元。
2011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黄某二人窜至新县城关高中分校对面汤XX开的长隆酒业门店,二人用螺丝刀将门店门锁撬开后入室,盗走人民币400余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不看手语翻译,不做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黄某二人窜至新县城关高中分校附近夏某开的红馨电脑城门店,二人用螺丝刀将电脑城门锁撬开后入室,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便携式DV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两个。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9250元。
2011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黄某二人窜至新县城关高中分校对面刘某开的叶含香茶庄门店,二人用螺丝刀将茶庄门锁撬开后入室,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4800元。
2011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黄某二人窜至新县城关高中分校对面汤XX开的长隆酒业门店,二人用螺丝刀将门店门锁撬开后入室,盗走人民币400余元。
以上赃物已全部追回,均返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徐某在供述家庭情况后一直沉默不语。
(2)黄某在供述家庭情况后一直沉默不语。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陈述:我今天中午11点40分我妈给我打电话叫我回家吃饭,我将店门锁了,中午12点半来店发现店门被撬,进入店内发现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电脑和电脑包不见了,我发现店内被盗后,接着我就打110报案了。
(2)被害人桂某陈述:我今天早上9点多我将一些零钱放在我店内抽屉内,然后我将店门锁了,和我女儿出去了,中午11点半来店发现店门上的扶手被撬,进入店内发现柜台抽屉被撬,一些零钱被盗,大约600多元,接着我就打110报案了。
(3)被害人夏某陈述:我今天中午12点多,我锁店门出去吃饭,出去十多分钟我回来,发现店门扶手被撬开,店内抽屉被翻,现金被盗,进入店内发现放在店内柜台上的电脑和电脑包不见了,电脑包内有一个黑色索尼牌摄某,一个移动硬盘,我发现店内被盗后,接着我就打110报案了。
3、书证
(1)徐某、黄某户籍证明各一份;
(2)抓获经过一份;
(3)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新价认[2011]X号关于对所盗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照片6张。
(4)现场堪验检查记录四份,同时附有被盗场所门被破坏的照片;
(5)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及嫌疑人身上搜查出的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10张。
(6)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视频监控录像共5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共计9项,包括螺丝刀、笔记本电脑、摄某、移动硬盘、接线钳、人民币、U盘、手表、居民身份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共计4项,包括旅行证、手提电脑、螺丝刀及现金。退还物品清单两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华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