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段支福,云南滇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上诉人孙某甲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日13点10分,被告驾驶自己的云x号盘式拖拉机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云x号夏利牌轿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上的乘客刘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乘客刘娇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赔偿刘娇x.2元,并承担诉讼费875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刘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刘娇x.2元,并承担诉讼费875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和解协议的给付义务。因此,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代被告赔偿了x元损失并承担了875元诉讼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和解协议的三方当事人都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放弃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不得再因本次事故对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日13点10分,被告孙某甲驾驶自己的云x号盘式拖拉机沿嵩黄某从小街驶往嵩明城方向,行至嵩黄某K7+30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夏利”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的车上乘车人刘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嵩明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就车辆损失部分起诉了被告孙某甲,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以(2006)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孙某甲于判决生效20日内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等费人民币x.90元,并由孙某甲承担诉讼费823元;另外,乘车人刘娇以运输合同纠纷对李某某起诉,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以(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赔偿刘娇各种经济损失x.20元,并由李某某承担诉讼费875元。以上两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刘娇、李某某、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由乙方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甲方刘娇各种经济损失x.20元;二、由丙方孙某甲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损失9606.10元;三、上述两方应支付的赔偿款必须在2007年6月4日上午11时前交到法院;四、如果乙方、丙方不按上列条款执行,则和解协议无效,各申请人有权按原判决数额申请执行;五、乙方和丙方按上述数额、期限履行后,上述两案执行终结,甲方不再对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乙方也不再对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和解协议签订后,乙方李某某和丙方孙某甲均按约定的时限即2007年6月4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6月12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认为被告孙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要求被告孙某甲按和解协议赔偿自己代替被告孙某甲赔偿刘娇的损失及诉讼费x元,并提供了和解协议及执行款收据。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嵩民初字X号判决书,判决由孙某甲赔偿李某某赔偿款及诉讼费x元,并由孙某甲承担诉讼费308元。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后被告孙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3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嵩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告李某某是否放弃了对被告孙某甲的追偿权。签订和解协议的三方刘娇、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甲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已在约定的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自己的给付义务,该协议是刘娇、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甲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和解协议对刘娇、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甲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在两案合并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乙方和丙方按上述数额、期限履行后,上述两案执行终结,乙方(李某某)也不再对丙方(孙某甲)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表明了原告李某某对自己实体请求权及诉权的放弃,因此,原告李某某不再享有对被告孙某甲的追偿权。故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嵩明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7)嵩民初字X号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0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娇与上诉人的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前,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而不能在代被上诉人赔偿刘娇损失的同时提起诉讼。在两案合并执行时,上诉人和刘娇分别放弃部分赔偿数额,以达到两案执行终结的目的,被上诉人因此少赔偿6500元,因此两案合并执行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后续追偿,而且上诉人对刘娇没有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再享有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不符合逻辑。因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赔偿5000元的调解要求,被上诉人才申请抗诉,这表明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放弃实体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是否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娇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和丙方(被上诉人)按上述数额、期限履行后,上述两案执行终结,……乙方(上诉人)也不再对丙方(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其中“任何赔偿要求”的含义理解为该两个案件执行终结后,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虽然当时上诉人尚未因追偿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但三方纠纷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在事故三位当事人均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推断上诉人在该和解协议的第五条中明确了放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仅是针对两个案件执行的处理,不表示上诉人放弃追偿权的主张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对其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上诉人放弃追偿权后又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追偿,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表述不当,应为“撤销(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