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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二七通信工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铁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太平岭X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德善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二七通信工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铁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公司)与被告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以下简称二七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二七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张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铁航公司诉称,自2001年始,原告与被告建立委托加工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工艺要求加工金工件、塞孔板、内外面板、补喷音频面板等产品,并约定根据加工量原则上按月结算款项,批量大时可分批结算。截止2003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价款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付款5225元,至今尚欠款x.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七工厂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225元是由于该部分欠款已经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由于被告未能核实,所以未予支付,即使上述欠款金额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至2003年间,中铁航公司多次为二七工厂加工、制造各种板金工件等产品。2004年底,经双方对账,二七工厂向中铁航公司出具应付款对帐单1份,确认:截止2003年7月尚欠中铁航公司2001年至2003年加工款共计x.5元。该对帐单上加盖二七工厂委外加工专用章。

经中铁航公司多次催要,二七工厂于2009年1月23日向中铁航公司支付加工款5225元,此后未再付款。至今,二七工厂尚欠加工款x.5元。

上述事实,有中铁航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应付款对帐单1份、进帐单1张、增值税发票3张,证人贺健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所作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航公司与二七工厂之间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订立的承揽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中铁航公司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后,二七工厂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庭审中,二七工厂对于中铁航公司提交的应付款对帐单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扣除二七工厂于2009年1月所付价款5225元后,至今二七工厂尚欠款金额为x.5元。现由于中铁航公司要求二七工厂给付的欠款金额,并未超出上述业经本院确认的二七工厂欠款金额,该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铁航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底双方对账后曾长期向二七工厂催要欠款的事实,但由于在2009年1月中铁航公司依据对帐单再次向二七工厂催要欠款时,二七工厂支付了部分欠款,且二七工厂当庭未提供中铁航公司明显怠于主张权利或主动放弃权利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二七工厂上述付款行为系对原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现中铁航公司主张权利尚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二七工厂关于中铁航公司现主张剩余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铁航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万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北京二七通信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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