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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某,男,1964年。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信用联社与周永、樊某某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周永向信用联社金明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7.66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樊某某以其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维新花园X号楼X-X层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面积552.09平方米)和维新花园X号楼X-X层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面积397.43平方米)二处为周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代敬花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该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x—041、x—042)。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款被周永和案外人李某乙挪作他用,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追要,公安机关将周永、李某乙等人抓捕归案后,2008年1月31日,周永、樊某某和信用联社三方达成协议。协议规定:1、周永多次与樊某某协商,就这笔x元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樊某某,......。樊某某认为周永也是被别人蒙骗利用就答应了周永自愿接受周永的要求,2、樊某某愿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x元由周永转移给樊某某,付息还款,由樊某某承担,......,4、金明信用社同意周永x元贷款转移给樊某某,贷款前期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待由信用社、公安机关向李某乙追回后退还樊某某。借款到期后,樊某某仅于2008年3月26日结清了2008年1月14日以前的利息,由于樊某某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联社因此起诉,要求樊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周永、樊某某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金明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周永,表明信用联社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刑事案件周永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周永、樊某某和信用社签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该借款已经转移给樊某某,樊某某本应按照协议及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无正当理由拖欠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因此,信用联社起诉,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樊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樊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20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起诉时被上诉人也是依据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将400万元的合同纠纷拆分为200万元纠纷,这是有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三、上诉人垫付的x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返还或冲减上诉人借款本金,但被上诉人未冲减。总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信用联社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我们主张200万元是我们的权利。二、400万元能否拆分,目前生效的法律尚无禁止性规定,故我方主张200万元并不违法。另外,上诉人应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在二审时提出管辖异议已经失去效力。三、上诉人支付的x元已经计入收息账目,该款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不应返还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不应冲抵本金。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周永、樊某某和信用社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樊某某继续控告李某乙向其追要剩余贷款,注:“公安机关未追回的余款及签订协议之日起之前的利息由李某乙承担”;金明信用社同意周永400万元贷款转给樊某某,贷款前期2007年11月、12月、2008年元月三个月利息9万元,现有樊某某先期垫付,待信用社协助、公安机关向李某乙追回后退还樊某某。

2008年2月5日樊某某从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取x元。樊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偿还信用社利息x元、2008年2月28日偿还信用社利息x元、2008年3月26日偿还信用社利息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周永、樊某某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樊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债务。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樊某某从公安机关已收到的款额,樊某某以先期垫付的x元利息应当返还或冲减本金的上诉理由,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此上诉理由在本案中由于条件未能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樊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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