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平,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徐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平、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诉称:2000年10月13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中城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预制构件厂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徐某某购买预制构件,至今仍欠5000元未支付;2002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徐某某购买预制构件,至今仍欠7万元未支付,以上总计x元。原告中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所欠预制构件款x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由于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中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欠款期间的利息,分别为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计算依据;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计算依据,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2000年10月13日协议书1份及附2001年5月预制构件转账表4页,2002年9月15日协议书1份及2003年1月预制构件转账表5页,开封市一建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收款收据各9张,企业变更情况及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3日,市一建徐某某项目部(甲方)与市一建预制构件厂(乙方)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环卫楼工程生产预制构件(或钢筋加工),并为乙方提供有关图纸及加工构件表,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构件数量、型号、相应图集及有关规范要求进行生产。生产构件的总数量1297件,总造价x.95元,材料供应方法:乙方自购,付款方法预付5万元,余款待构件供应完后一个月之内一次结清。2001年8月3日,双方经决算,该环卫住宅楼应付构件款x元,核算处签有“同意此决算,徐某某”。从原告中城公司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徐某某已交付环卫工地构建款x.60元,剩余x.40元,原告中城公司让利5027.40元,被告徐某某还应支付环卫工地构建款5000元。
2002年9月15日,徐某某项目部(甲方)与市一建预制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龙城香榭里花园X号楼工程生产预制构件(或钢筋加工),并为乙方提供有关图纸及加工构件表,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构件数量、型号、相应图集及有关规范要求进行生产。生产构件的总数量为2532件370.68M³,总造价x.54元,材料供应方法:乙方自购。2003年3月1日,双方经决算,该龙城香榭里花园X号楼应付构件款x元,核算处签有“实付款x元,徐某某”。从原告中城公司提交的4份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徐某某已交付龙城香榭里花园X号楼构件款x元,剩余7万元未支付。以上总计欠构件款x元。
另查明,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中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又变更为原告中城公司。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预制构件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履行中,原告中城公司已按约定作了完全履行,为被告徐某某加工生产了所需的预制构件;被告徐某某在经过双方共同结算后明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却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中城公司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所欠预制构件款x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城公司诉求的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由于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中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欠款期间的利息,分别为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计算依据;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计算依据,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预制构件款x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即欠款期间的利息,分别为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计算依据;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计算依据,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徐某某将此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某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