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2010年1月11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本村农民李××、张××、陈××等人,在其自留山上采伐林木780棵,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叶某某所采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37.44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瓦窑沟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及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37.44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