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x号。
委托代理人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x号。
法定代理人喻xx(系原告沈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x号。
委托代理人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房。
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x村。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号。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号。
委托代理人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房。
原告喻xx、沈xx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沈xx的委托代理人章准、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沈xx诉称,2010年12月12日15日时,被告赵x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沿长沙市雨花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唐湘电器市场前人行横道时,恰遇原告喻xx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路经过,由于被告赵xx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所驾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致于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喻xx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喻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喻xx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2011年1月7日,原告喻xx回其家乡的医院继续治疗。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原告喻xx共花去医疗费x.85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xx不负事故的责任。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喻xx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用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2011年3月15日会诊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喻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赵xx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喻xx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15.5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346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x.5元。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法只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分项限额内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喻xx提供的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120天/天的证据不足,应当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喻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的收入状况,应当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喻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当不予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喻xx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喻xx提供的证明其系原告沈婷姣之母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未出具原告喻xx确需营养的意见,应当不予计算。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法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两原告所述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后期医疗费,因没有出院医嘱及长沙市中心医院2011年3月15日的会诊意见系在原告喻xx出院后作出等,应当不予计算。关于误工费,因没有出院医嘱、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及原告喻xx提供的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120天/天的证据不足等,应当按住院时间26天及长沙地区X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时间26天及护理人员的收入4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喻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当不予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时间26天及15元/天/人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机构资质问题等,应当不予计算。
被告赵xx辩称,被告赵xx垫付了原告喻xx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和门诊费。两原告所述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赵xx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后期医疗费,因后期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应当按误工时间74天及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时间26天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喻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按80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时间26天及12元/天/人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喻xx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元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喻xx提供的证明其系原告沈xx之母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计算。关于营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5日时,被告赵x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唐湘电器市场前人行横道时,恰遇原告喻xx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路经过,由于被告赵xx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所驾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致于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喻xx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喻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xx无违反交通法规之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喻xx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7日,原告喻xx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并挫伤;2)胸部外伤:多肋骨折。出院后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喻xx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喻xx进行了会诊。会诊意见为:(一):1)枕骨左侧骨折(线形);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叶、双颞叶及右小腿挫伤;4)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5)左枕顶部头皮血肿,疑左侧第2-4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建议三维CT复查确诊。(二):脑血管痉挛,头部CT复查见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基本吸收,右颞叶挫伤灶好转,左额叶及右脑半球挫伤灶软化,估计后期治疗费用约4000元。
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喻xx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3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法临)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喻xx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治疗费用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2011年3月15日会诊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至2011年3月15日,原告喻xx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共计发生x.35元(其中住院费x.85元,门诊费745.5元)。被告赵双林垫付了上述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喻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赵xx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1年4月29日,原告喻xx、沈xx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原告喻xx系原告沈xx之母。原告喻xx、沈xx均系农业户口。
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登记在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3月23日,该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交强险保险单》的号码为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喻xx提供其与潘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潘xx出具的《证明》,拟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120元/天及自2009年1月1日以来在长沙市工作、居住。三被告对此均持异议。另外,三被告对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表示无异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医药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险单》、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引发了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的被告赵双林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及确定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赵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喻xx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利益,应当对被告赵xx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沈xx未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喻xx所受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具体可赔偿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喻xx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共计发生x.35元,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后期医疗费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2011年3月15日会诊意见(后期治疗费用约4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喻xx主张后期医疗费4000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对原告喻xx提供的其与潘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潘xx出具的《证明》,因三被告均持异议且潘xx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原告喻xx以此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120元/天及自2009年1月1日以来在长沙市工作、居住,不予确认。原告喻xx系农业户口,其收入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6412.6元(x元/年÷365天/年×150天)。(3)关于护理费。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按150天计算。原告喻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按40元/天/人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40元/天/人×150天×1人)。(4)关于交通费。原告喻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喻xx主张交通费1500元,不予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人,补助住院期间原告喻xx和护理人员1人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人×2人×26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喻xx不能证明其自2009年1月1日以来在长沙市工作、居住。原告喻xx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标准计算。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原告喻xx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喻xx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喻xx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沈xx系原告喻xx之女,且未成年,可以认定为被抚养人。原告沈xx系农业户口,其生活费可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标准及抚养人为2人的情况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3元(4310元/年×10%×6年÷2)。(9)关于营养费。原告喻xx为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原告喻xx所受损失中的第2、3、4、6、7、8项合计x.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喻xx所受损失中的第1、5、9项合计x.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35元,由被告赵双林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元,被告赵xx应当赔偿x.35元。被告赵xx已垫付x.35元,超出应赔偿部分3940元(x.35元-x.35元)。被告赵xx超出应赔偿部分垫付的394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应赔偿部分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xx。综上,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喻x.6元(x.6元-39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xx交强险赔偿款x.6元;
二、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