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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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5月4日21时,许某某(已判刑)在上蔡县X镇X路“皇宫KTV”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张某×离开“皇宫KTV”时,许某某、段某(已判刑)等人尾随其后,张某×随后到“名城足道”洗脚城店里躲避。段某等人到张某某所在的“东方明珠”恋歌房借来十来根钢管,段某随后便和许某某、宁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201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陈某某(已起诉)、常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用毛巾蒙住被害人李某丁、刘某己眼睛,用胶布缠住李某丁、刘某己嘴和双手,强行将李某丁、刘×带到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上,将其二人拉到齐海乡一片树林里。张某某先后对李某丁、刘×殴打,直到当日20时许,李某丁、刘×才获得人身自由。经鉴定,李某丁、刘某己伤情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段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丁、刘某己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丙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参与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09年5月4日晚上21时,许某某等人在上蔡县X镇X路“皇宫KTV”玩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张某×离开“皇宫KTV”,许某某等人尾随其后,张某×惧怕许某某等人滋事,便到“名城足道”洗脚城店内躲避。许某某等人便和田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田某、任某某等人遂打电话纠集杨某某、宁某(二人已判刑)等20多人赶到上蔡县“名城足道”洗脚城。段某等人到张某某所在的“东方明珠KTV”拿了十来根钢管,许某某、宁某、杨某某等人持钢管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典达成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正在“东方明珠”恋歌房陪朋友喝酒,其间,一起喝酒的程龙接了一个电话,然后程龙说其一个朋友挨打了,让他下楼去看看。他和程龙下楼走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北边,看到南边过来一群人。他们继续往前走,此时田某用彭伟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皇宫’那边打架呢,你过去看看。”他对田某说,他已经在那里了。他和程龙走到“石记大盘鸡”饭店门口,蹲在那里。从南边过来的那一群人,有的拿着甩鞭,有的拿着钢管,有的拿着砖头,走到他跟前,问他:“冠军哥,打不打”他说:“我不管,你们去问你们的民哥。”当时问他的人有许某某、段某、杨某某、付××等人,其余的人他不认识。这时,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拿着一个编织袋,里面装着钢管,给那几个人分了。田某又给他打了两次电话,问他情况怎么样,他说人都在对面站着,田某说马上就到了。他看到对面站着一个人,也就是后来挨打的那个人,手里拿着拉卷闸门的钩子,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骂,骂完以后进屋了,在门口北边房间的玻璃窗处挑衅。那一群人拿着钢管、甩鞭、砖头冲进去打那个人,打完之后,那些人都往南跑了。打架的人跑完之后,他看见田某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的一辆车前与刘××说话。他和程龙也到田某跟前站了一会儿,然后就和程龙一起回“东方明珠”恋歌房了。

⑵、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朋友任某在“皇宫KTV”跳舞时,和一个年轻人发生争执,他帮任某说话,要和那个年轻人打架被人劝开。次日晚上9点多,他领着付××、段某某等人到“皇宫KTV”玩,又碰到了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问明他的名字,打了他一拳就想走,他和付××、王某戊等人手持啤酒瓶追随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躲进旁边的“名城足道”洗脚城。他让王某戊、付××纠集人过来打那个年轻人,他还给田某打电话说明情况,田某说马上从西平赶回来,纠集的人很快就到,并让他看着那个年轻人。他和付××、王某戊等人便守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附近看着那个年轻人。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带领几个人过来,接着陆续又过来三四十人。他让段某某去找些钢管,随后段某某抱过来十来根钢管进行分发。他们等了一会儿,田某、任某、彭伟从西平回来,任某说:“在自己家门口挨打,如果不打他们,以后咋混打他们去。”然后他和谢某某拿着钢管带头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当时那个年轻人躲进旁边一个房间,把门反锁住。他和谢某某把门跺开冲进屋里,他用钢管照那个年轻人头上打,后面的人也冲进来用钢管乱打那个年轻人,很快把那个年轻人打倒了。打了约两分钟,他看到那个年轻人头上流了很多血,就喊着不让打了。他们逃跑后,田某告诉他们如果被公安人员抓着不许某出别人。后来他听说段某从张某某那里拿的钢管。

⑶、同案人段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他和许某某、付××、王某戊、谢某某等人在皇宫KTV”玩,许某某在吧台与另外一个人握手,在握手过程中,那个人一拳把许某某打倒。他们把许某某扶起来,那个人就往楼下走。他和许某某、付××、王某戊、谢某某等人跟着那个人一直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那个人进入洗脚城大厅。随后,那个人掂着两个啤酒瓶出来说,谁上前就把谁打倒,他们就站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王某戊给任某某打电话说,许某某挨打了,让任某某赶快回来。付××不知给谁打了电话,说许某某挨打了。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和“鸭子”带着20多个人过来,田某带着任某某、彭伟过来。有40多人先后集聚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田某安排“老鼠”到张某某的“东方明珠”恋歌房去拿钢管。他和“老鼠”到“东方明珠”恋歌房里拿了十来根钢管,回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他和“老鼠”分发了钢管,其中他和许某某各拿了一根,杨某某和“鸭子”各拿了两根,分别递给别人一根。随后,许某某、任某某带着他和彭伟、王某戊、任某某、“老鼠”、谢某某、“鸭子”、杨某某、康某某等人往“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里冲。当时打许某某的那个人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右边一个房间里,许某某把门跺开,任某某带着他和谢某某、彭伟、王某戊、“老鼠”、“鸭子”、杨某某、康某某冲进房间,许某某拿着钢管朝那个人头上夯,那个人拿着一个凳子往外砸,许某某把凳子踢开,跟着许某某进去的人用钢管夯那个人,许某某朝那个人头上夯了四五下,他和杨某某、彭伟、王某戊、“老鼠”、“鸭子”等人都是朝那个人的背部打的。打了约3分钟,他们就跑了。他和谢某某、王某戊、彭伟、康某某、付××、杨某某、“老鼠”、“鸭子”等人在上蔡县X镇石像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等了十多分钟,田某开着一辆轿车过去,安排在场的人都躲躲,不要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如果被抓住了,就说相互不认识,不要说出参与打架的人。田某安排后,他们就走了。第某天中午,付××打电话让他出去,田某、付××、许某某坐着一辆车去接他,随后又找到彭伟和杨某某,他们一起去了华陂镇田某的老家,田某把他们安排在一个宾馆,他和许某某、付××在那里住了5天,各自回家了。另证明,他和“老鼠”的时候,张某某在门口站着。张某某安排恋歌房一个男服务员把钢管拿到门口,他和“老鼠”拿到钢管之后,就给打架的人分了。

⑷、同案人宁某(绰号“X”洗脚城大厅,那个打许某某的人在一个房间把门锁住,许某某、谢某某把房间的门跺开,任某某领着他们冲进房间用钢管打那个年轻人。打了十来分钟,有人喊跑,他就跟着人跑到花木场了。他在花木场呆了一会儿,许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石像处会合。他乘坐出租车到石像处,看到许某某、任某某、王某戊、付××、杨某某、田某、谢某某等人在那里。田某告诉他们,如果被抓谁也不许某出参加打架的人。当时他看到一个人抱住一捆钢管从北边向他们跑来,他不认识那个人,也不知道是谁让那个人拿的钢管。

⑸、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11时许,他和董鑫武、张某、王某戊、刘某波、冯××一块到“皇宫KTV”玩,在跳舞过程中他与一个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他们刚出门口,许某某带领十多个年轻人在后面喊着要弄死他。他转身看见许某某领着十来个年轻人站在“皇宫KTV”门口,大部分人手里掂着甩棍。冯××拉住他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皇宫KTV”门口的那一群人也站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对面的柏油路上。他刚出去,对方两个人拦住他问:“干嘛想怎么样”冯××把他拉回店内,他问冯××那两个人是谁,冯××说:“穿白衣服的人是田某,穿黑衣服的人是张某某。”然后,站在对面的那群人朝“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过来,他躲进一个房间把门锁着。他刚锁上门,那间房门就被跺开了。他站在门口,看见门口站满了年轻人,手里掂着甩棍、钢管、啤酒瓶、砖头。许某某手里掂着钢管站在最前面,刚才问他想怎么样的两个人,一人掂着钢管,一人掂着空啤酒瓶,紧挨着许某某。门被跺开后,许某某用钢管朝他头部夯一下,紧挨着许某某的那两个人用啤酒瓶和钢管夯他的头部。这时,其他人涌进房间围着他乱夯乱打,把他打晕了。

⑹、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9点多,他和张某×、刘某波、“小武”到上蔡县X镇X街“皇宫KTV”迪厅玩,其间张某×与许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他们就从“皇宫KTV”出来向北走50米,后面约20人拿着钢管等东西追上来,他们就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过了一会儿,又过来一二十人都拿着钢管,许某某领着那些人进入“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田某和张某某也过来了,让那些人把门推开进去。许某某拿着一根钢管朝张某×头上夯去,当时张某×就倒下了,其他人也拿着钢管、刀朝张某×头上乱夯。那些人打了约5分钟,就逃跑了。他和刘某波、“小武”把张某×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他没有看见田某和张某某手里是否拿东西(凶器),也没有看清其二人是否殴打了张某×。

⑺、证人付××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许某某、王某戊、任某某、谢某某等人在上蔡县X镇“皇宫KTV”跳舞过程中,任某某、许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同年5月4日晚上,他和许某某等人在上蔡县“皇宫KTV”二楼,又遇见张某×。张某×到许某某跟前,一拳把许某某打倒,随后和几个人一起下楼走了。许某某挨了打很生气,说追上打张某×。于是,他和许某某、王某戊、宁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掂着啤酒瓶跟在张某×后面,张某×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许某某跟田某打电话说挨打了,田某、彭伟说找人过去。随后,陆续过来二三十人,田某、任某某、彭伟也从西平赶回来了。田某让他们到“盛大台球室”门口等着,人到齐后再打。任某某看到现场已经有三四十人了,说不再等了现在就打。于是,许某某和任某某拿着钢管带头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张某×躲在一个房间里,许某某、任某某把房间的门跺开,一群人冲入房间殴打张某×。当时冲进屋内殴打张某×的有十来个人,全部拿着钢管,包括任某某、许某某、王某戊、宁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由于人太多,他和彭伟在门口站着,他看见田某和张某某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对面站着。

⑻、证人王××(“名城足道”洗脚城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她和同事武××正在店内一楼吧台,一个年青人和两个女孩到店内坐在大厅的沙发上,外面站着一群年青人。约5分钟后,那个年青人起身进入一个房间,把门反锁住。紧接着一群年青人也追到一楼大厅里,把那个房间门跺开,大约二三十人进入房间。过了一会儿,那些人又到大厅里打。后来有人听到王××报警,就高声喊:“快跑,有人报警了。”那些人就跑了。被打的那个年青人从大厅地上站起来,身上很多血,然后被送到医院了。另证明,当时两个人追那个年青人时,她听到其中一个人说:“冠军哥,打不打”后来双方说的话,她没有听清楚。

⑼、证人武××(“名城足道”洗脚城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一个年青人跑到“名城足道”洗脚城一楼的一个房间把门锁着,紧接着一群年轻人也追到店里。她听到有人说:“冠军哥,把门砸开吧”然后很多人掂着钢管砸门,还有人用脚跺门。门被跺开后,一二十个年青人冲进房间,当时房间里很吵闹,场面很乱。大约一分钟后,躲在房间里的那个年青人被拖到大厅里,浑身是血。那些人又围住那个躺在地上的年青人,用钢管夯。打了约3分钟,她的同事王××报警了,那群年青人就跑了。被打的那个年青人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了。

⑽、证人刘××(“名城足道”洗脚城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店里的服务员打电话说“皇宫KTV”的人到店里闹事,他赶到店里看见对面站着十多人。服务员告诉他是找张某×闹事的,张某×告诉他说刚才在“皇宫KTV”与别人打架了。他跟“皇宫KTV”的田某打电话说明情况,不让打架,田某说在西平县马上赶回去。他出去不久,田某回电话说拦不住,人已经到店里打了。他赶紧赶回店里,发现张某×捂住头走,头上全是血。他听说是任某某、田某、张某某、许某某领的人打的。后来他听任某某说,当时那些人不想打架,张某某骂着说:“你们老大挨打了,你们还不敢打。”那些人才到店里打架。

⑾、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8时许,他和曹立正、赵长运在上蔡宾馆,许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到步行街打群架。随后,他和曹立正、赵长运乘坐赵长运的三菱轿车到了步行街中段“名城足道”洗脚城附近,看到田某、张某某及其他20多个拿着钢管、砍刀的年青人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当时他们的车停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北边,他在车上看到不断地有年青人拿着钢管、砍刀往田某、张某某跟前聚。田某用手机不停地打电话,张某某在田某旁边站着。大约10分钟,有20多个年青人手持钢管、砍刀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接着听到里面有人喊打。过了几分钟,打架的人跑了出来。后来张某×捂住头出来,满脸是血,去医院了。事后他听别人说,当时张某某对打架的人说:“你们老大挨打了,你们不去给老大出气。”然后,那些人才冲到店里打架。

⑿、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四处创口,累计长达14cm;致左上中切牙冠折,右下中切牙、侧切牙根折。经检验认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⒀、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许某某、宁某、杨某某、田某被判刑情况。

⒁、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⑴、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张某某经营的“东方明珠”恋歌房转让给她。2009年5月4日晚上,步行街发生打架时,她经营的“东方明珠”恋歌房里放的有钢管,具体是谁放的,什么时间放的钢管,她不知道。

⑵、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典达成的协议书、张某典出具的收条,证实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张某典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害人张某×陈述田某、张某某手持钢管、啤酒瓶对其殴打的事实,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暂不予确认;所证其它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

201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丁、刘×指使他人砸毁其妻子经营的“足行天下”足疗店的物品,便安排陈某某(已判刑)、常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用毛巾蒙住被害人李某丁、刘某己眼睛,用胶布缠住李某丁、刘某己嘴和双手,强行将李某丁、刘×带到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上,将其二人拉到齐海乡一片树林里。张某某先后对李某丁、刘×殴打。直到当日20时许,李某丁、刘×才获得人身自由。经鉴定,李某丁、刘某己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刘×经济损失6000元,李某丁、刘×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1日17时许,他得知他妻子经营的“足行天下”足疗店被砸与李某丁、刘×有关,就和陈某某一起到店里找到李某丁、刘×问情况。他们到店内把李某丁、刘×叫到车上,然后让司机开着车到齐海乡一个树林里,让李某丁下车,问李某丁为什么砸他的店,李某丁不承认,他就用白色塑料管子打李某丁。后来李某丁说是刘×找人砸的,他就让刘×下车,用塑料管子打刘×,又用脚踢了刘×。他打了李某丁、刘×以后,把其二人送到“足行天下”足疗店了。

⑵、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1日下午,张某某安排他和陈某等人到“足行天下”洗脚城,把李某丁、刘×带到一辆银白色的昌河车上。他们到“足行天下”洗脚城后,用毛巾蒙住李某丁、刘某己眼睛,将其二人带到车上,然后开着车向东走了四五十分钟,到一片树林处,张某某让李某丁下车,用白色塑料管子打李某丁,打了约半个小时。张某某又让刘×下车,对刘×拳打脚踢,然后用塑料管子打刘某己肩膀和头部。张某某对李某丁、刘×殴打后,他们开着车把李某丁、刘×送到“足行天下”洗脚城,当时天已经黑了。

⑶、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明她在上蔡县X镇“足行天下”洗脚城打工。2010年6月10日晚上,“足行天下”洗脚城被人砸了。次日下午3点多,她正在店里,过去四五个男青年,用毛巾捂住她的眼睛,用胶带缠住她的嘴和手,把她带到车上。当时她听到李某丁也被带到了车上。车行驶大约50分钟停下来了,她听到李某丁被带下车,然后她听到李某丁被打了几棍。李某丁喊道:“冠军哥,是你吧”张某某说:“你知道我是张某某还惹我”她听到李某丁被打得直喊叫,打了二三十分钟,李某丁说:“求求你别打了,你叫我说啥我都说。”又过了约半个小时,她被带下车。那些人把她手上和嘴上的胶布解开,一个人用棍在她背部连续打,还用脚朝她腹部踢。打了十来分钟,那个人让她跟着往前走,她就跟着那个人往前走了100步左右。那个男子把蒙住她眼睛的毛巾取下,她看到那个男子就是张某某。张某某问她,是不是张某和昌波等人砸的店她说不知道。张某某就用手中的棍打她的背部,还用脚踢她的腹部。后来张某某又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小刀,把刀子打开对着她说:“你再不说,我就用刀划你的脸。”接着张某某问她:“是不是张某等人砸的店”她说是的。张某某用录像机把她说的内容录了下来,录了约20分钟。后来张某某又把她的眼睛蒙住,把她带到车上。车行驶了四五十分钟,一个男子说:“把毛巾取掉吧。”她就把毛巾取了下来,看到车已经到了“足行天下”洗脚城门口,当时车上有她和李某丁及5个男青年。她和李某丁回到店里换了衣服,就乘坐张某×的丈夫开的轿车,和张某×、张某某的父亲一起去了刑警队。

⑷、被害人李某庚陈述,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刘某己陈述基本一致。

⑸、被害人李某丁、刘某己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丁、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对其殴打的人。

⑹、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2010]64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李某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⑴、被害人李某丁、刘×出具的收条,证实二被害人收到张某某赔偿款6000元。

⑵、被害人李某丁、刘×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因部分同案人未归案,暂无法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或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指使他人对被害人李某丁、刘×进行捆绑,且对李某丁、刘×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丁、刘×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某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丁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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