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某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勤杂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作29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09年12月18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年休假也未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448.30元;2、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83.50元;3、报销2008年12月23日的健康检查费78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38.13元。
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已经给予调休了,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单位没有健康检查费用报销的规定,故不同意支付报销费;由于原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对其作了除名处理,故亦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勤杂工,双方签订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2009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月工资960元+加班津贴140元,试用期工资960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650元。
2009年12月17日,原告本人书写陈某报告,内容为其在2009年12月16日下午下班之前,从废品垃圾场拿了几根废木材,从西卫生间后围墙放到厂外。次日,被告出具开除通知,言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6日下午下班前,将公司厂房内物资通过西围墙抛掷厂外,该行为已属于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三章公司奖惩基准第二十九条。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并处罚款50元。
被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受贿赂,贪污、盗窃公司财物,不论数量大小,一经发现,立即开除。原告签收并知晓该《员工手册》。
另查明,被告2009年春节放假为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2日,其中国定节假日3天、双休日4天、1天系之前加班调休。被告在原告2009年6月的工资中扣除了春节32H工资。
再查明,原告工资周期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原告2008年7月和8月的工资本薪为960元,自2008年9月始本薪为1,100元。原、被告对工资单上的加班时间均无异议,被告按照每小时7.5元支付了双休日和平时的加班工资,但2009年10月之后的加班工资以960元为基数计算。
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外来综合保险、报销检查费用、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03.45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46.90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培训记录、工资单、开除通知、陈某报告、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盗窃公司财物而被开除,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员工手册》的内容,故作为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该《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事后出具的陈某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拿了公司的物品并通过西卫生间后围墙抛掷到了厂外。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已经属于《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08年为2.5天,2009年为5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对于2008年度的年休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申请,被告并未准予,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度的年休假,原、被告对原告之前所工作过的工作单位虽有异议,但对其之前有过工作经历均不持否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当年度年休假为5天。被告辩称已经在春节期间统一调休,但该辩称意见与其放假通知的内容以及事后扣除放假期间工资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原告在2009年应休年休假为4天,按照原告本薪1,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404.60元。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所持有的部分工资单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条相互吻合,虽然原告对其本身不持有的工资条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对工资单上记载的平时和休息日加班时间以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单上的本薪部分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工资960元,以及转正后960元+加班津贴140元,相互吻合,故本院按照工资单的本薪部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即2008年7月和8月为960元,2008年9月之后为1,100元。根据工资单载明的加班时间,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的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9,667.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328.95元,尚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39.01元。
关于健康检查费,原告主张因被告安排其至食堂工作而需要健康证,故为此支出健康体检费78元,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勤杂工人,到食堂偶尔帮忙擦桌子而已,并不同意报销该费用。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健康体检费用的支出系被告工作安排之必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339.01元;
二、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4.60元;
三、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徐某补缴2009年11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枫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