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便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男孩叫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小孩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均由原告外出打工承担。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除回来看望小孩再也没有回来过,夫妻感情已破裂。2008年11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生育一男孩袁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及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经常发生吵打,互不信任的事实,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2009年3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三、原、被告于1988年12月5日在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是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且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且经公安机关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原件,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双方自愿在原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男孩名袁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互不信任。原告遂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2009年3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3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互不信任,经常发生吵打,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2009年3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希望夫妻和好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自愿明确表示放弃可分割的家庭财产。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