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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上诉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上诉人甲某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X月,原审原告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甲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2月4日向我公司借某11万元,并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借某到期后,甲某一直未能向我公司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甲某返还我公司欠款11万元。诉讼费由甲某承担。

原审被告甲某在一审中辩称:2008年2月4日,我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某某借某并根据其要求写了借某。但借某中特别注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我所写的借某实际是一种借某申请,我未从某某借某钱,公司也未将钱实际支付给我,不存在借某事实,故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某于2004年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与某某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某某聘任甲某为某某业部的经理,由甲某自行解决流动资金,因独立作业引起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由甲某自行负责,在对外业务交往中甲某对外以个人名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某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某原为我社某某业部经理,聘任期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终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甲某应将对外的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某欠境内外接待社、酒某、餐厅、车队、景点、导游账款结清,如出现问题,责任由甲某自负,某某概不负责。2009年1月4日,某某与青岛某某发生委托合同纠纷,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某某向青岛某某支付984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6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以上债务,由某某实际垫付106213元。2008年2月4日,某某与甲某核账,双方约定甲某以借某的形式为某某书写借某,约定金额为借某98456元及诉讼费11544元,合计11万元。甲某承诺于2008年12月底之前还完此笔借某。借某注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约定到期后,甲某未能按期还款。审理中,甲某否认直接从某某拿到钱,对此某某代理人王波予以认可,但亦说明此款是某某在甲某承包期间的对外债务,已由公司对外承担,甲某应予以偿还,且甲某已承诺偿还。另查,某某实际支付金额为10621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甲某向某某出具的借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确认某某和甲某属于某包关系,甲某应对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对外的经营活动中,某某与甲某的约定不具有对第三人的约束性,故某某以其名义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对其已履行的部分,某某有权向甲某进行追偿。根据双方陈述及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甲某于2009年2月4日向某某出具借某所列款项,目的是为了偿还在2009年1月4日法院判定其所承担的债务。现此款已由某某代为履行,且甲某亦承诺偿还,其所打的借某上注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而某某提交的记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某传票、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显示其向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汇款的数额为106213元,故某某要求甲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以其支付的实际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人民币十万六千二百一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某未将钱实际支付给我,不存在借某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2008)北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某传票、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目标管理责任书、终止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确认某某和甲某属于某包关系,甲某应对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以其名义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对其已履行的部分,某某有权向甲某进行追偿。本案中,甲某于2009年2月4日向某某出具借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借某所列款项,目的是为了偿还在2009年1月4日法院判定其所承担的债务。现此款已由某某代为履行,且甲某亦承诺偿还,故某某要求甲某偿还欠款(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甲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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