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路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松江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的小型普客沿无名路某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X路X弄龙潭苑门口,被告在左转弯进入小区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后,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369.4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因医疗发生交通费若干,且原告因伤误工。伤愈后,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69.40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4个月)、护理费1,120元(1,120元×1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5,239.40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项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及鉴定费8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某松江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名小路某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小区X路某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X路X弄龙潭苑门口,被告车在左转弯进入小区过程中与原告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
2009年8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事故发生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道路某通事故致左足背皮肤擦伤、左足第一跖骨基地步骨折;经过对症治疗,目前左足功能状况可。参照《道路某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吴某芳道路某通事故致左足损伤目前左足功能状况未达伤残等级;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可予以休息四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69.4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4个月。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目前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465元,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860元(1,465元/月×4个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个月,原告主张1,120元,被告无异议。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5,86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369.4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269.4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及衣物损3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误工费5,860元、医疗费2,369.4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1,149.40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已付),被告许某某负担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