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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苏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二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底层。

委托代理人练X(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住同上。

被告苏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区湖南房管办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底层。

原告邢X诉被告苏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的委托代理人练X,被告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公用走道上堆放物品,影响原告通行安全和生活环境,虽经原告向居委会反映要求被告搬离物品,但被告不予同意,故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走道上的物品。

被告苏X辩称,被告于1972年入住时已经在走道上放置物品,原告住房的前任住户也在公用部位搭建了阁楼,各户均有一块自己使用的地方,现原告承接了其前任住户的阁楼,如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物品,被告同意清除,但原告必须拆除阁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均为本市X路X弄X号公有房屋中的房屋承租人,原告租赁底层东南间、底层东北间、三层晒台搭建,公用底层灶间、底层小卫生间、二层大卫生间、三层晒台;被告租赁底层西南间、二层亭子间、园地,也公用底层灶间、底层小卫生间、二层大卫生间、三层晒台。被告在底层公用走道上放置了鞋柜、方台、洗衣机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近来,原告对被告放置的物品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搬离,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清除物品,但主张原告在公用部位也有使用的阁楼,要求一并拆除。对此,原告表示阁楼系向前任住户购买,不在公用部位,不同意拆除,坚持要求被告清除堆放物。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被告在公用走道上堆放物品,一方面影响环境整洁,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相邻方对公用走道的正常使用,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走道堆放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愿意清除走道堆放物,并无不妥,因原告使用的阁楼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宜处理,如该阁楼确实存在相邻妨碍,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公用走道上的物品予以清除。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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