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滑县X镇X路建筑公司处,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查处。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