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斯波兹曼电动车一辆,后伙同马艳红(另案处理)将车推至信阳市火车站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二人的提包内搜出起子、锥子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艳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