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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餐饮公司诉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前海北沿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接触餐饮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接触餐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9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给付高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裁决我公司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凭有效票据为高某报销相关医疗费用。高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故不同意支付高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2652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72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336元、不为其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06年4月23日到接触餐饮公司工某,后被派往望京分公司工某。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0年9月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接触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高某为证明与接触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9月5日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出具的工某证明,加盖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印章,证明内容为高某在公司工某4.5年,现任职酒吧部门主管职务。

证据二、工某:2008年2月至12月工某总计26523元,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某为2863.75元。

证据三、高某向接触餐饮公司及望京分公司邮寄辞职书的特快专递邮件。

证据四、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销货单。

接触餐饮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工某证明进行印章鉴定,高某不认可接触餐饮公司提供进行比对的印章的真实性,且接触餐饮公司提供进行比对的印章未进行备案,故无法进行鉴定工某。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虽然双方对进行鉴定对比的印章是否具有真实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工某证明、工某、销货单及特快专递邮件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高某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于2006年4月23日入职接触餐饮公司,先后在接触餐饮公司及望京分公司工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接触餐饮公司未给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5日,高某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9月17日,高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9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接触餐饮公司给付高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2652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72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336元、裁决接触餐饮公司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凭有效票据为高某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高某出示的证据,法院认定高某与接触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接触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与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因接触餐饮公司未给高某缴纳社会保险,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接触餐饮公司应给付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亦应为高某报销相关医疗费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系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单位无需给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据此,于2011年10月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二万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五分。三、原告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高某额外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凭有效票据为被告高某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五、驳回原告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接触餐饮公司不服,上诉提出: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曾是我公司吧台产品供货合作商,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高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高某提出与接触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加盖接触餐饮公司公章的工某证明、工某等证据;接触餐饮公司认为高某是其单位产品供货合作商,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相比较而言,高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接触餐饮公司的反驳意见,原审法院采信高某的主张,认定接触餐饮公司与高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接触餐饮公司支付高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为高某办理相关医疗费报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接触餐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接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高某鹏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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