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后,翻墙跳入本市X街开封通信传输局院内,撬门入室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2部、联想台式电脑2台、投影仪1台、面值50元的联通充值卡30余张、U盘、移动硬盘、耳某、指甲剪礼盒等物品,现追回部分物品退还被害人。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后,翻墙跳入本市X街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楼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部、摄像机1部、茶叶、手镯、录音笔、U盘、移动硬盘、手机、电脑内存条、CPU、硬盘显卡、手包、裤子、烟酒等物品,现追回部分物品退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物品价值x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开封通信传输局、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的报案材料,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孙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后,翻墙跳入本市X街开封通信传输局院内,撬门入室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2部、联想台式电脑2台、投影仪1台、面值50元的联通充值卡30余张、U盘、移动硬盘、耳某、指甲剪礼盒等物品,现追回部分物品退还被害人。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后,翻墙跳入本市X街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楼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部、摄像机1部、茶叶、手镯、录音笔、U盘、移动硬盘、手机、电脑内存条、CPU、硬盘显卡、手包、裤子、烟酒等物品,现追回部分物品退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物品价值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孙某的供述,证明了其预谋后共同盗窃犯罪的经过。二、被害人开封通信传输局、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的报案材料,证明其被盗物品的数量。三、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其被盗物品的数量。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的情况。四、搜查笔录,证明发现被盗物品的情况。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部分被盗赃物的价值。六、照片一组,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七、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孙某的身份情况、赃物去向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孙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麟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