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辛某某、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四人驾驶汽车到辛某镇X村加油站附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x型通信电缆2条各长68米、x型通信电缆68米装车后,驾驶汽车将被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0元,四人分赃挥霍,被盗电缆被转卖。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264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亲属退赔了损失。
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四人驾驶汽车到辛某镇X村大槐树附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x型通信电缆55米装车后,驾驶汽车将被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800元,四人分赃挥霍,被盗电缆被转卖。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915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亲属退赔了损失。
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五人驾驶汽车到宜阳县X村道口附近盗割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x型通信电缆250米装车后,驾驶汽车将被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0元,五人分赃挥霍,被盗电缆被转卖。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720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退赔了损失。
201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五人驾驶汽车到辛某镇X村加油站附近准备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通信电缆线时,被告人卢某宾、康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大卡钳、液压钳、脚扒被扣押,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驾驶汽车逃离,于2010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六被告人均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赃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亲属退赔了损失,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康某某实施指控的第4起盗窃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