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爱心宝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裕博商务。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市委北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孙某。
原告郑州爱心宝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宝宝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保监察行政处罚,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孙某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心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郑人社劳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在处理孙某投诉你单位未按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案件的过程中,经调查,情况属实。于2011年3月25日,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郑人社劳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你单位在2011年4月1日前支付未与孙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提供孙某2009年10月至离职期间的工资表;于2011年4月10日前到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孙某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改正和报送改正情况材料。于2011年4月22日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郑人社劳监听告字[2011]第x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你单位提出听证后,市人社局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了听证报告,同意原拟作出的人民币x元的罚款。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从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影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Ұx)的行政处罚。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对爱心宝宝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对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核实;2、投诉人投诉材料,证明孙某向我局投诉了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收取工装押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3、投诉留置材料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向我们投诉时所提交的证据;4、押金收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了原告违法收取押金的事实;5、爱心宝宝公司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先后委托谢运生以及王帅、陈奎在劳动保障检查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代理人,参与案件的处理;6、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其人力资源专员配合我局的调查工作;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与第三人签订;8、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向我局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并未按照我局要求提供全部所有的证据;9、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原告出具的花名册X按照要求显示孙某的情况;10、工资表,证明原告未按我局的要求提供孙某的工资情况;11、纳税申报鉴定报告;12、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证据11、12是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但与本案没有太大联系;13、原告的养老、工伤保险的委托收款通知,证明原告只给部分员工参加了社会保险,没有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14、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证明,证明孙某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北京华联二七店爱心宝宝专柜工作;15、费用缴款单,系孙某等人代表原告向北京华联交纳的押金,也证明孙某已经在2009年9月份在原告处工作;16、调查笔录7份,证明孙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违法收取押金,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等事实;17、孙某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原告不提供孙某的工资标准,第二份证明原告已经退还了押金、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补缴了养老保险;18、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明我局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于2011年7月4日交纳了罚款;19、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养老保险费计划补征单、补缴利息单,证明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原告为孙某补缴了社会保险;20、行政执法意见测评表,证明原告对我局的执法工作在当时还是满意的;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第二组: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接到投诉后及时立案;2、询问通知书,证明我局通知原告接受调查所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3、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在查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之后,要求原告进行改正,并且列举了具体改正事项;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我局按规定告知了原告有听证的权利;5、孙某书写的延期申请、案件延期审批表,证明本案按照法定程序延期审理;6、听证报告,证明我局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并作出了听证的结论;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以上证明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爱心宝宝公司诉称,2009年底,原告在郑州市北京华联店上了爱心宝宝销售专柜,聘用孙某在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在其刚参加工作的几天内,原告曾主动要求与孙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对方的推脱行为,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相关的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也无法办理。2010年10月中旬,北京华联店的销售业绩极差,原告决定撤销在北京华联店的销售专柜。在撤柜的通知还未下达前,孙某就不再上班,未与公司办理正常的交接手续,无奈原告只能分派其他人员去北京华联店将剩余货物清点后封箱,送回仓库清点。后经原告核对销售账目,居然有x.3元的差额不知去向。随后原告又多次与孙某联系,但孙某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找理由不去,致使我公司有二十多万元的损失不知去向。2011年2月16日,孙某向被告处投诉,要求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还押金、补缴养老保险费。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由于被告所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处罚一直不服。2011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考虑全面客观事实,对原告处罚决定过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某,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原告聘用孙某在郑州市北京华联爱心宝宝专柜从事销售工作,收取了孙某工装押金100元,未依法为孙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6日孙某到我局投诉。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孙某双倍工资、提供孙某的工资表、为孙某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但是原告拒不改正,也未报送改正情况,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6月20日,我局作出了罚款x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4日原告缴纳了罚款。此后,原告又为孙某补缴了社会保险,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还了押金。原告称“原告曾主动要求孙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对方每次都找相关的理由,一直推脱拒绝”。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只要出现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受理孙某的投诉后,及时立案受理,经调查核实,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拒不改正,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我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申请听证,我局经过听证作出了罚款人民币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4日原告缴纳了罚款。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5、7、9、10、11、12的真实性某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某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某异议,但其中没有第三人孙某;对证据5到12,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证据的义务,积极配合了被告的调查取证;证据13的真实性某法确定;证据14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质证,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15、16,2月22日被告对孙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某异议,我们认为第三人是9月底离职的,第三人所说的没有纠纷是错误的,其未与我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对谢运生的调查笔录我们不予认可,公司的委托手续是在2月X号办理的,2月X号的询问笔录只能代表其自己的个人行为;3月25日对谢运生的调查笔录,被告未查明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对工资数额的认定我们不予认可,其下发的责令改正指令书所依据的标准,原告无法履行;对7月6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某合法性某有异议,是处罚决定下达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7,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18无异议,原告履行了处罚决定,但不代表原告认同被告的处罚行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某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对证据20中孙某的测评表只是其个人意见,谢运生的签字没有单位盖章,单位不认可该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应当告知回避没有告知,回避程序的利害关系很重要,被告所说不存在利害关系是无法考证的;被告虽然下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但相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所要求的改正内容,原告部分无法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我们已经提交了该交的材料,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第三人孙某到被告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原告爱心宝宝公司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还工装押金、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孙某投诉的事实存在,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孙某双倍工资、提供孙某的工资表、为孙某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要求整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20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组织了听证。2011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了郑人社劳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x元。原告于2011年7月4日缴纳了罚款。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爱心宝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聘用孙某为职工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原告未能与孙某订立书面合同,却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推给孙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是合法的。在被告市人社局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按要求整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符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被告经过听证后,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爱心宝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爱心宝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