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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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李某甲抢劫罪、盗某、敲诈勒索罪、李某乙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杨某、葛某盗某雷某、臧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犯盗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30因犯盗某、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某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某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99年12月6日因犯盗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犯抢劫罪、盗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杨某、葛某犯盗某,原审被告人雷某、臧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某0一0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葛某、雷某、臧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于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蒲城县县城,预谋实施抢劫,当被告人李某甲欺骗面包车司机何蒲云开车前往大荔,车行至大荔县X村南2公里处时,被告人于某以上厕所为由让司机停下车,后三名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抢走650元现金和诺基亚N83手机一部,并将面包车抢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于某将车交与雷某出售,被告人雷某明知是脏车而以x元卖给王某庚(已治安处罚)后,交给被告人于某4800元,被告人于某分给被告人李某甲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8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经评估,面包车价值x元,手机价值2254元。破案后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二)200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窜至渭南市X路农行家属院内,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于某用自制的T型扳手撬开马某的建设90踏板摩托车将车盗某,经评估此车价值820元。破案后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三)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窜至澄县X区内,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葛某利用自制T型板手撬开杨某婷的新大洲踏板摩托车,返回大荔县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臧某,后被告人臧某又将该车通过雷某以2100元卖给了屈某某(已治安处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臧某从中获利500元。经评估此车价值375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四)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葛某、被告人杨某到澄县X区内,由被告人于某、杨某望风,被告人葛某利用断线钳剪开车棚锁,盗某雷某玉的新动力的踏板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车价值4537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五)200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杨某到澄县县城,被告人葛某用断线钳剪开甜甜理发店的门锁,将店内田庆保的新感觉125摩托车盗某,回大荔县城后被告人于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臧某,随后被告人臧某将车交给被告人雷某出售,被告人雷某将此车送给其妻弟王某丙要。经评估此车价值967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六)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到(略)邹建利家,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葛某用携带的断线钳剪开门锁,盗某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和美的牌电某炉一台,电某炉分给杨某使用,三轮车两被告人随后的盗某使用。经评估该车价值3210元,电某炉价值202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七)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杨某在渭南市X街X号内,由被告人于某、杨某放风,被告人葛某将停放在单元楼下赵某的恒胜牌150摩托车盗某,回大荔县后被告人于某将此车交给被告人臧某出售,被告人臧某通过被告人雷某将此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臧某、于某各从中获利2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789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八)2010年1月13日晚1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杨某窜至大荔县X区,被告人葛某利用携带的断线钳剪开小区大门,由被告人杨某望风,盗某车棚内的新日牌电某车一辆、嘉陵牌摩托踏板车一辆、米其林牌电某车一辆。随后被告人葛某将米其林牌电某车以1000元的价格经被告人胡某介绍卖给王某丁被告人,被告人胡某从中得利100元,被告人王某丁以1200元价格转手卖给了王某辛,被告人王某丁从中得利200元。被告人杨某、葛某、臧某每人分得1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杨某保管共同使用。被告人葛某通过李某甲介绍将嘉陵牌摩托踏板车以1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得100元。被告人葛某将新日电某车交给被告人臧某到官池卖车的途中,被告人臧某将车扔掉。经评估新日牌电某车价值2901元,米其林电某车价值1646元,嘉陵摩托车价值2940元。破案后,除新日电某车未追回,其余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九)2010年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于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带领杨某、葛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到(略)王某壬家盗某,由被告人葛某利用断线钳剪开门锁,三名被告人入室盗某王某壬雅迪牌电某车一辆、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创维牌电某机一台和保险柜一个,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赃物转移后,被告人葛某又和被告人杨某、臧某返回下庙村X号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盗某。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于某将雅迪牌电某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所得赃款二人共同挥霍。王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以700元转手卖给王某丙海(已死亡)从中得利200元。被告人葛某和杨某将宗申牌摩托车以260元卖给"新良"(在逃)。被告人杨某、葛某每人分得赃款100元、臧某分得60元。保险箱扔掉,电某机、洗衣机归杨某使用。经评估雅迪电某车价值2030元、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635元、创维电某机价值846元、保险柜价值270元、海尔洗衣机价值86元。破案后除宗申牌摩托车未追回,其余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十)2010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李某乙萍(在逃)到澄县X村小学内,由李某乙萍望风,葛某在四年级教室盗某崔赵某的格力菲尔牌电某车,随后被告人葛某将此车交给被告人胡某出售。经评估此车价值1721元。破案后已将该车追回。

(十一)201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窜至八鱼街十字口,被告人于某故意撞罗某戊、罗某戊所骑的五羊125摩托车并谎称被撞伤,三名被告人以要求看病为由,敲诈罗某己摩托车一辆(价值1260元)和37元现金、罗某戊100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价值100元)一部。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卖给王某丙。后被告人王某丙有将车以1000元价格出售。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所得。所得400元现金,被告人于某分得2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每人分得100元。破案后车辆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于某实施抢劫犯罪一起,价值x元,敲诈勒索犯罪一起,犯罪数额1497元,盗某犯罪五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犯罪一起,价值x元,盗某犯罪一起,价值6867元,敲诈勒索犯罪一起,数额1497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犯罪一起,价值x元,敲诈勒索犯罪一起,数额1497元;被告人葛某参与盗某犯罪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某犯罪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臧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四次,价值8407元;被告人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四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三次,共6230元;被告人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次,共计3367元;被告人王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次,价值1646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何蒲云、马某、杨某婷、雷某玉、田庆保、邹建利、赵某、郭某锋、李某乙松、王某壬、张美玉、崔赵某及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己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葛某、雷某、臧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某积极组织并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李某乙、葛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葛某参与盗某作案,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某。被告人臧某、雷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盗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杨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葛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葛某参与盗某作案八次,盗某价值巨大,且其又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上述《解释》第六条三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葛某的量刑畸轻。

于某、李某甲、李某乙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葛某、雷某、臧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丁分别犯抢劫罪、盗某、敲诈勒索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和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抢劫何蒲云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失主何蒲云陈述,2010年元月30日早上9时许,有个小伙雇他的车到大荔苏村去,后来共上车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中年男子拄的双拐,当开到沙南村南边的时候,拄双拐的男子说要小便,他就停下车,那男的回来后说用他的手机打个电某,对方用手机只通了几分钟话就挂了,这时在副驾驶座的小伙拿一把刀顶在他腰上,后面那个小伙用围巾捂住他的嘴,让他掏钱,他掏出几百元钱给了对方后,就让他下了车,拄拐的人上车后对方就开车向北走了,他赶紧就报了案。他的面包车是型号为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手机是诺基亚N83手机。

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中午2点左右,同村的雷某开来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说是自己朋友的车想卖掉,问他要不要,最终以x元的价格他将这车买下。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雷某给他打电某说要把一辆车放在苏胡某学校院内,他回学校后看见院内停了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次日,雷某将车开走了。

4、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诺基亚N83手机价值2254元。

5、辨认笔录记载,李某甲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荔县X村南2公里处。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王某庚处扣押型号为x的五菱面包车一辆,并返还给失主何蒲云。

7、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抢劫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8、被告人雷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属实。

(二)盗某马某摩托车的事实的证据:

1、失主马某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她下班回家后,就把摩托车放到位于某渭区X路农行家属院的她家楼下,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车不见了,随后就报了警。她是摩托车牌号为陕x,型号为建设x。

2、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建设摩托车价值82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于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南市X区X路农行家属院内。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型号为建设x的摩托车一辆,并返还给失主马某。

5、被告人于某、杨某对盗某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三)盗某杨某婷新大洲牌摩托车的事实的证据:

1、失主杨某婷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她骑着自己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到澄城县X区的朋友家,次日凌晨她发现车不见了。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左右,他在同村人张生才的手里购买了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花了2100元。

3、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新大洲白某公主摩托车价值375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葛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城县X区院内。

5、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屈某某处扣押型号为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

6、被告人葛某、杨某、臧某、雷某对盗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四)盗某雷某玉新动力牌摩托车的事实的证据:

1、失主雷某玉陈述,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将自己红色新动力牌125型摩托车放在住的澄城县X区内,次日早上发现不见了。

2、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新动力牌摩托车价值4537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葛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城县X区车棚内。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新动力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失主雷某玉。

5、被告人于某、葛某、杨某对盗某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五)盗某田庆保红色新感觉牌125型摩托车的事实的证据:

1、失主田庆保陈述,2009年11月24日晚上,他的红色新感觉牌125型摩托车在他经营的甜甜理发店内被盗某。

2、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新感觉125型摩托车价值967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葛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城县X路甜甜理发店内。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王某丙要处扣押新感觉125型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失主田庆保。

5、被告人于某、葛某、杨某、臧某、雷某对盗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六)盗某邹建利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及电某炉的事实的证据:

1、失主邹建利陈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的绿色金元牌三轮摩托车放在东城南村张红举家,第二天去取的时候发现门被撬了,三轮车不见了。另外还丢了一个美的电某炉。

2、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314元,电某炉价值202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葛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荔县X村X号院内。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电某炉一个,并发还给失主邹建利。

5、被告人葛某、杨某对盗某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七)盗某赵某恒胜牌150太子式摩托车的事实的证据:

1、失主赵某陈述,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将自己的黑色恒胜牌150太子式摩托车放在位于某南市X街X号的单元楼下面,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

2、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恒胜150摩托车价值789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于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南市X街X号。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雷某处扣押恒胜牌150太子式摩托车一辆,并已返还失主。

5、被告人于某、葛某、杨某、臧某、雷某对盗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八)盗某郭某锋、李某乙松、刘全平摩托车的事实的证据:

1、失主郭某锋陈述,2010年1月14日下午,他将自己的白某嘉陵牌摩托车放在邮政小区车棚内,第二天早上,发现不见了。

2、失主李某乙松陈述,2010年1月14日晚上,他将他的黑色米其林牌踏板电某车放在邮政小区的车棚内,第二天早上,发现不见了。

3、失主刘全平陈述,2010年1月14日下午,他把他的黑色新日牌摩托车放在邮政小区车棚内,第二天早上,发现不见了。

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底,他从王某丁那里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米其林牌电某车。

5、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嘉陵牌摩托车价值2940元,米其林牌电某车价值1646元,新日牌电某车价值2901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葛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荔县X区的车棚内。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王某辛处扣押米其林牌电某车一辆,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扣押嘉陵踏板摩托车一辆,并均已发还给失主。

8、被告人葛某、杨某、胡某、王某丁、李某甲、王某丙、臧某对盗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九)盗某张美玉家中物品事实的证据:

1、失主张美玉陈述,2010年1月24日早晨,有人给她打电某说自己家中被盗某,她就马某从西安赶回家,发现家里的一台29寸创维电某,一辆银白某雅迪电某车,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一台保险柜和一台洗衣机都不见了。

2、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4日早上,他听说他弟家被盗某,过去后发现他弟家的一辆摩托车、一辆电某车、电某、洗衣机等物品被盗。

3、证人王某丙海(已死亡)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大荔县X路的一个麻将馆,以7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小伙的一辆银白某的雅迪牌电某车。

4、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创维29寸电某价值846元,海尔洗衣机价值86元,宗申125型摩托价值3635元,雅迪电某车价值2030元,保险柜价值27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葛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荔县X村北边第二条巷的中间,门朝北X号的张美玉家。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创维29寸电某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雅迪电某车一辆,并均已发还给失主。

7、被告人李某甲、杨某、葛某、臧某、王某丙、于某对盗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十)盗某崔赵某格力菲尔牌电某车事实的证据:

1、失主崔赵某陈述,2010年1月27日下午,他将他的黑色格力菲尔牌电某车放在所住的南白某小学四年级教室内,次日早上发现不见了。

2、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格力菲尔电某车价值1721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葛某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县X镇南白某学四年级教室内。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格力菲尔牌电某车一辆,并已发还给失主崔赵某。

5、被告人葛某、胡某对盗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十一)敲诈罗某戊、罗某戊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罗某戊陈述,2010年元月15日,他和罗某戊骑摩托车行驶到八鱼街X路口时,一个拄着双拐的人说他的摩托车把自己撞了,让他们停车,这时旁边过来两个小伙也凑上来说事,其中一个人就把他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骑走了,并让他们到县城医院给人看病,他们说身上没钱,那几个人就把他们坐出租车带到棉花大楼下的一家网吧,后对方搜了他们的身,搜了他37元,罗某戊100元和一部手机。然后拄拐的人和他们一伙的人就走了。

2、被害人罗某戊陈述的事情经过与罗某己陈述一致。

3、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价值126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李某乙带领公安机关辨认现场位于某荔县X乡X路口西十米处。

5、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对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供认属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于某、杨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某犯罪。被告人臧某、雷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积极组织并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葛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于某、李某乙、葛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十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虽对部分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及次数的合计有误,但原审判决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次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曾经犯罪的情况所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误差均在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于某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对被告人葛某的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葛某的量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对各级法院的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在盗某犯罪中,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各种情节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全案中的犯罪情节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某丙缠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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