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0年出生(未办理户口登记和未办理居民身份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2年元月因犯抢劫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9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1月25日止。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07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3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17日被逮捕,2007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丁、石某、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石某、李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2004年冬季的一晚,被告人张某丙假借下寨镇X组肖某与张某丙之嫂有两性关系,半夜进入肖某家,对肖某拳打脚踢,并用刀刺伤肖某,现场抢劫现金400元,并威逼肖某写1600元欠条一张,隔日获取现金1600元,所抢劫赃款已挥霍。
(二)敲诈勒索犯罪。
1、200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大荔县X路口一食堂内,无故殴打他人,被临渭区X组李某己阻止,张某丙即持匕首刺伤李某己,并在以后三次给李某城打电话威胁索要现金,李某己害怕张某丙再次伤害自己,即按张某求,分三次付给张某丙现金共计2000元。
2、2004年9月,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丁小占(在逃)、张某福(已死亡)插手李某庚肇事撞伤雷某某一事,对李某庚及其亲属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逼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得赃款4300元,其中张某丙得赃款2900元,赵某丁、张某福各得赃款500元,丁小占得赃款4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4年秋季至2008年春季,被告人张某丙借口下寨镇X村尚某辛在李某庚肇事一事上言语偏向李某庚为由,先后三次敲诈尚某辛3300元。
4、2005年科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因嫌下寨镇X组苟某劝自己不要干坏事,心怀不满,遂在赵某丁村X组王某某家门前对苟某拳打脚踢,后敲诈苟某现金400元。
5、2006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丙借口下寨镇X村何某某打了其兄张某(另案),便纠集赵某丁、李某戊、任战斌(在逃)、石某、师建峰(在逃)等人对何某某及其亲属语言恐吓、威逼、敲诈何某某现金x元,赵某丁得赃款1800元,李某戊、任战斌、石某各得赃款500元,师建峰得赃款200元,剩余8500元后经刘某,钱振龙(在逃)转移,所转赃款张某得赃款5000元,张某丙得赃3000元,刘某、钱振龙共同得赃500元。
(三)妨害公务罪
201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在大荔县X路口鸡汤刀削面饭馆用刀扎伤他人,西关派出所民警马某某等人处警过程中,张某丙多次对民警持刀威胁,伺机逃跑,后被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李某己、李某庚、尚某辛、苟某、何某壬陈述,证人党某某、李某癸、潘某某、谢某某、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收据以及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石某、李某戊、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用捏造的事实作为幌子,来掩盖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号抢劫罪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张某丙又属于入室抢劫,应适用入室抢劫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石某、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其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赵某丁、石某、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敲诈过程中,张某丙系本案主犯,赵某丁、石某、李某戊系从犯,且案发后石某和李某戊家属将非法所得赃款予以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多次犯罪,又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赵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张某丙作案工具三角刮刀和匕首各一把,依法没收。并对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所得x元,赵某丁非法所得2300元,刘某非法所得200元,依法追缴。
张某丙、赵某丁、石某、李某戊均上诉提出,原判决对自己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上诉人赵某丁、石某、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和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张某丙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肖某陈述,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他正在睡觉时听到有人叫门,打开后见是张某丙,他把张某丙让进客厅后,张某丙说他和其嫂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辩解时张某丙从身上掏出一把约30公分的单刃匕首朝他左胸戳了一刀,后张某丙提出要5000元了事,最终谈到2000元,并当即给了400元,他又给张某丙打了张1600元的欠条,第二天他媳妇党某某把1600元交给李某癸转交张某丙。
(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张某丙来到她家,以她丈夫和其嫂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用匕首在她丈夫左胸上戳了一刀,后来给了张某丙400元现金并打了1600元欠条后张某丙才离开。第二天她丈夫去看病时,张某丙打电话催要1600元,并让她把钱交到下寨街上尚某辛前妻李某癸处,然后她就把钱给了李某癸换回了欠条。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4年冬季一天早上,张某丙将一张某面有血迹的条子放在她家的摩托修理部,并说有人会拿钱来换这张某子,当天中午,赵某丁村一妇女送来1600元将欠条换走了,这妇女当时是拿着条子哭着走的。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听说张某丙的嫂子与肖某或村上其他人有男女关系。
(5)(略)人民法院(9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法刑二执字(96)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马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199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丙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9月3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后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1月25日止。
(6)上诉人张某丙供述,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他和潘某某等人一块喝酒,潘某某说到肖某和他嫂子鬼混,当晚他就去了肖某家质问此事,肖某不承认,他就打了肖某,并用一把单刃弹簧刀朝肖某胸上戳了一刀,他拿着刀子问对方要5000元,最后说好给2000元。当晚只拿了三、四百元,余下的打了欠条。第二天,他把欠条放在李某癸处,打电话到肖某家,让把剩余的钱送到李某癸处。他其实就是想通过这事从肖某处弄点钱。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敲诈李某己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04年6、7月份,他和下寨镇的谢某某等人在张某路口农家乐吃饭,在饭店碰见下寨镇的张某丙,他们就坐到一起吃饭,后来张某丙不知道为什么在大厅打一个小伙子,他上前劝架,张某丙就用弹簧刀逼住他的胸腔说“关你啥事”,并用刀刺伤了他,临走时让他准备1000元,后来张某丙不断给他打电话,让把钱送到尚某辛处,后来他分三次给了张某丙2000元。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夏季一天,他在张某路口农家乐吃饭时,在大厅里他遇到了张某丙,张某住他就拳打脚踢,还拿刀子在我身上乱划,将他的背心划烂了,后来有个不认识的男的拉张某丙让不要打他了,他趁机就跑了。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7月份一天下午,他和李某己等人在农家乐吃饭时碰见了张某丙,就坐在一起吃饭。后来不知为啥张某丙在食堂大厅打一个小伙子,李某己劝张某丙不要打了,张某拿刀朝李某己身上戳。后来张某丙敲诈李某己的钱,李某己分三次给了张某丙2000元。
(4)证人官某证言证明,2004年夏天,李某己通过他把500元钱送到下寨街道尚某某摩托车修理部。
(5)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4年夏天,谢某某的媳妇官某来500元钱送到她家,说是李某己给张某丙的,后张某丙从她家把钱取走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夏天,他帮李某己把500元送到下寨镇修摩托车的尚某辛处给张某丙。
(7)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夏天,有个男的把500元留到他店里,说是李某己给张某丙,张某丙的哥张某帮张某丙把钱取走的。
(8)上诉人张某丙对敲诈李某己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2、敲诈李某庚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庚陈述,2004年9、10月的一天,他开车在来化镇X路口把一个老汉给撞了,他付了2400元的药费后,又给对方赔偿了2600元将事情私了。但过了几天,张某丙给他说,老汉的家属委托自己来说事,又以要管此事为由把他和他侄子李某某叫到下寨街上张某福的茶叶店内,用弹管刀子威胁他们,他因为害怕就又给了张某丙5000元。参加这事的还有赵某丁等人。在这件事上,他总共花了x元,其中吃饭、买烟花了1000多元,实际上被撞伤的老头能得5000元左右,剩余的6000元被张某丙、张某某等人拿走了。后来还通过刘某给了张某丙500元。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被李某庚撞伤后,总得到5000元医疗费赔偿。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李某庚开车把他伯父雷某某撞了,开始要了2400元,后来他通过张某丙又向李某庚要了3000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他叔父李某庚将一个老汉撞伤的事,张某丙把他和李某庚叫到下寨镇张某福的茶叶店里,张某丙用刀子威胁李某庚又赔偿了5000元,当时赵某丁在场,并分了500元。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秋季,下寨街上一个叫李某庚的开车将来化一个老汉撞了,开始他帮忙说过这事,过了几天,赵某丁给他说,不让他再管这事了,要不然张某丙要寻他的事,他就没敢再管。
(6)渭南市公安局交斜派出所死亡证明记载,张某福已死亡。
(7)上诉人张某丙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同时供述在张某福的茶叶店里,他先让李某庚掏了1800元,分给赵某丁500元,丁小占400元,张某福500元,事后又让李某庚拿了5000元,只给了吴某某3000元,剩余2000元归自己。后来又让李某庚在刘某处放了500元归自己。
3、敲诈尚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尚某辛陈述,2004年9月,因他在李某庚开车撞伤来化镇一名老汉的事情上,他偏向李某庚多说了几句话,就被张某丙先后三次敲诈了4000元。
(2)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4年,张某丙从尚某辛处推走一辆摩托车,当时没有付钱,后来张某丙从尚某辛处敲诈过几回钱。
(3)上诉人张某丙供述,他以尚某辛帮助李某庚撞人的事情说话为借口,先后三次从尚某辛处拿走3300元,第一次是摩托车的欠条1300元,第二次是他让尚某辛给他的银行卡上存了500元,第三次是通过刘某顺取的1500元。由于尚某辛胆小,怕他找事,所以不敢不给。
4、敲诈苟某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苟某陈述,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遇到张某丙后劝说张某要做坏事。过了一个来月,他又遇到张某丙,由于他不同意和张某同去玩,张某丙便从腰里掏出刀子朝他身戳,把他的衣服戳烂了,让他下跪并给几百元,过了几天,为了不让张某丙再寻他的事,就给了张某丙400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10月的一天,她看见张某丙在她家门口用刀子打苟某,并说让苟某给他几百元,为了不再闹事,她给了张某丙400元。
(3)上诉人张某丙供述,由于苟某劝他以后别在村上学瞎,他一看见苟某就生气,后来把苟某打了一顿,苟某的姑给了他几百元。
5、敲诈何某壬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06年3月14日,他和信用社主任丁建在丁的办公室说话的时候,张某为贷款的事进来和丁建吵架,他从中挡时,张某就开始骂他,后来他和张某发生了厮打。后来张某某家人说张某住院了,张某某弟弟张某丙叫了官某的一些恶人威胁他,以张某被打一事敲诈他,他害怕惹下这伙恶人才给了x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于她丈夫何某某和张某打架一事,她家花800元给张某在下寨卫生院,大荔县城中医院做了检查,都没查下啥问题,后来还是被诈了x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他姐夫何某某和张某打架的事,通过赵某丁说事,赵某丁如果不给钱张某丙就要对他姐夫何某某一家不利,由于张某丙的为人他们都害怕,最终以x元把事情说倒。
(4)交款及领款条记载,石某、李某戊的家属各退交赃款500元,被害人家属张某某领到退赃款1000元。
(5)上诉人石某供述,2006年春季的一天,赵某丁给他说张某丙的哥叫人打了,让他去帮忙说事,对方也叫了官某吝家村的人说事,后来赵某丁说事情说好了,还给了他和李某戊各500元。他和李某戊等人就是帮赵某丁助威,为了感谢某们才给的钱。
(6)上诉人李某戊对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供认属实。
(7)上诉人张某丙供述,因为他哥张某与下寨的一个人在信用社闹事,他电话指使官某的赵某丁、赵某丁村的刘某等人去管事,敲诈了和他哥张某闹事的下寨村人x元。后来他让刘某给了赵某丁3500元,给了他哥5000元,另外的3500元,他让刘某给他送了过来。
(8)上诉人赵某丁供述,2006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丙的给他打电话说自己的哥叫人打了,让他去处理。他就叫上李某戊、仁某、师建锋、石某去了下寨。他见张某某伤不要紧,就提出让对方把伤看好,再给那些钱,期间他吓唬对方,如果不把事情说好,等张某丙回来事情就弄大了,后来通过中间人说和,敲诈了下寨村一个叫何某壬人x元。拿到钱后,他按照张某丙的安排把其中的8500给了刘某,另外的3500元分给当天一起去要钱的李某戊、石某、仁某每人500元,师建峰200元,自己得了1800元。
(9)上诉人刘某供述,张某丙给他打电话说自己的哥被打一事,已经让官某的赵某丁带几个人过去向何某某要了x元,并让他把x元中的3500元给赵某丁,给张某5000元,剩下的3500元送到西安,于是他就叫上钱振龙去西安给张某丙送钱,中途他和钱振龙花了500元,给了张某丙3000元。
(三)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案件来源记载,2010年5月15日下午,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花城路口鸡汤刀削面馆用刀扎伤他人,西关派出所出警后,当对在场人员盘问时,张某丙趁机逃跑,在对其制止时,张某丙从腰间抽出一把三角刮刀对民警威胁并行凶伤害,后在反抗及逃跑过程中被制服并抓获,当场扣押其所带的三角刮刀和匕首。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下午他接到报警后,立即同干警马某某到达现场,正在对了解情况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欲对他们行凶,并将他和马某某逼的退出现场。在对方逃跑时,他将其抓获。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在出警过程中,在出示证件后,口头传唤张某丙回所接受调查时,张某丙手持三角刮刀对他们行凶,在张某丙逃跑过程中,他们将其制服。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1时许,他看到有一个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向警察戳着,警察手里拿着一根棍退着往外走。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从张某丙处扣押三角刮刀和匕首各一把。
(6)上诉人张某丙供述,当天警察追他的时候,他拿三角刮刀乱抡,不让警察靠近,后来警察拿一根棍把他的刀打掉了,将他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抢劫一次,价值2000元,妨害公务一次,敲诈勒索5次,敲诈金额x元。赵某丁敲诈勒索2次,敲诈金额x元。石某、李某戊敲诈勒索一次,敲诈金额x元。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犯罪金额8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其又伙同上诉人赵某丁、石某、李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帮助上诉人张某丙转移非法所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数个罪名,依法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张某丙、赵某丁、石某、李某戊上诉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经过审查,张某丙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丙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赵某丁、石某、李某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王某缠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