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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家垦糖业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1)北民二初字第561-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原、被告在原告供货的物资调拨单中均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天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某经济往来,2010年3月至8月间,上诉人因生产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碳钢管道买卖合同》第四条的规定“交货地点:买方厂区X区红河农场天成纸业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将合同标的物碳钢管道送到上诉人处。因此,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都不在柳州,而在来宾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审理本案。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供货的物资调拨单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物资调拨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物资调拨单是被上诉人的一方民事行为;第二,物资调拨单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行为或供货方式;第三,物资调拨单是被上诉人一方自制的格式化物资管理单据;第四,在物资调拨单据上签收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其无权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第五,在物资调拨单据上签收是表明得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的数量;第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有关管辖权的变更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毫无依据。所以,原审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来宾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来宾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正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物资调拨单上确认的管辖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这一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正管公司在本案争议纠纷之前一直有经济往来,正管公司通过由天成公司方在正管公司提供的物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来记录其每次向天成公司供货,该物资调拨单上除了记载每次供货的具体内容外,同时均载明相关购销协议条款,其中载明:“购方(天成公司)提货人签字生效同时构成双方购销协议条款”、第五点“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供方(正管公司)所在地的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2月23日、3月28日、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三份《碳钢管道买卖合同》;2010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中标经济合同》;2010年6月14日、7月30日、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各种型号的产品,除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未约定管辖外,其余六份合同均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来宾市,并约定纠纷解决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供货,均提供物资调拨单给上诉人方收货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协议补充或变更。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通过物资调拨单同时向上诉人协议确定争议管辖的人民法院,上诉人方提货人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购销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并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中,一直以该单据来确认供货,上诉人收取货物对合同的履行,应当视为对物资调拨单上购销协议条款的认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物资调拨单中与上诉人协议选择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的争议诉讼,并未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卫

审判员刘远恒

代理审判员覃政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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