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别名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1999年6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在(略)(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0日晚7时50时左右,平舆县X镇X村委三队村民李保军被发现在平和公路X路段上,经当时的平舆县法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系凡某华(已判刑)酒后驾驶无牌家用机动三轮车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保军撞伤所为,被告人凡某某明知系凡某华所为,在1999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而故意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真相,包庇凡某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凡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凡XX、王XX、徐XX、李XX、徐XX、徐XX、陈XX、代XX、石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和死者照片、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09)X号认定书及被害人李XX的尸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明知凡某华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伤,而故意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某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曾因该事实被公安机关在(略)的期限一个月零三天应折抵刑期。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
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