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蔡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蔡某与蔡某是叔嫂及同胞兄弟关系,平时关系不错,且经常往来。2001年9月蔡某打电话找到蔡某、张某,称其单位发行内部职工债券,利息高,因蔡某没钱购买,问蔡某、张某是否购买,如果买,可以用他的名字购买,并承诺将来的股本和股息都由蔡某、张某所有和领取。于某,蔡某、张某于2001年9月24日取出存款50000元,并于2001年9月26日以蔡某的名义到蔡某原单位(即银建投资公司)购买了50000元债券。股权证、股息存折和密码都在蔡某、张某手里。原则是第二年领取上一年的分红,此后,每年的股息分红都是由蔡某、张某拿着蔡某的身份证领取。2008年8月因蔡某的父亲去世,在遗产分割问题上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1月蔡某将属于某某、张某的股本50000元及股息4000元私自领走,并一直隐瞒至今。蔡某、张某找到蔡某单位时,单位告知是蔡某领取了上述款项。为此,蔡某、张某找蔡某交涉多次,蔡某均以没时间为由拖欠至今。现蔡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蔡某返还股本50000元及2008年的股息4000元,诉讼费由蔡某负担。
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蔡某在起诉书中提出的问题根本就不是事实,这钱是我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入股以后,手续一直在我爱人那里。2009年11月,我们需要钱,我问她,她没找着,后来我问她把东西放在哪了,她说找不着了。我就办理了挂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和蔡某系夫妻关系,蔡某是蔡某胞弟。蔡某原系北京银建投资公司职工。2001年9月北京银建投资公司发行内部职工债券,蔡某与张某、蔡某协商,让张某、蔡某以其名字购买,本金及红利归张某、蔡某所有和领取。张某、蔡某于2001年9月24日取出存款50000元,并于2001年9月26日以蔡某的名义到蔡某的单位北京银建投资公司购买了50000元的债券。出资证明书、红利存折和密码均在张某、蔡某手里。自2002年起至2007年张某、蔡某持蔡某的身份证领取每年的分红。2011年3月,张某、蔡某找蔡某要求其协助领取红利,蔡某不予协助。张某、蔡某到北京银建投资公司去查询,得知蔡某已经补办了购买债券的手续并将本金50000元及红利4000元领走。张某、蔡某多次找蔡某,蔡某拒绝返还本金50000元及红利4000元。现张某、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返还本金50000元及2008年的红利4000元。庭审中,蔡某对张某、蔡某所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称购买债券的50000元系自己出资并要求张某、蔡某返还这几年取出的红利。张某、蔡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1年9月26日出资证明书(编号:(略))原件一张,2001年9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回执复印件一张,2003年至2008年取款回单复印件四张,中国银行北京燕山迎风街支行存折复印件二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蔡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建分理处存折复印件一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1年9月张某、蔡某二人以蔡某的名字购买其单位的债券50000元,并取得原始购买凭证,后张某、蔡某一直领取该债券产生的红利。根据张某、蔡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购买的50000元债券系张某、蔡某出资购买,该债券本金及因此产生的红利归张某、蔡某所有。蔡某取走本金和红利,显属不当,理应返还。张某、蔡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蔡某称是其购买的债券,缺乏事实和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蔡某称购买债券的原始手续丢失,未向法院提交报警及挂失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蔡某反诉要求张某、蔡某返还领取的红利,但其庭审后未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某、蔡某本金五万元及红利四千元。
蔡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第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
蔡某、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蔡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我们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我们对本案诉争债券的出资。第二,在我们领取红利期间曾经更换过存折,若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根本不可能更换并继续由我们领取红利。第三,如按照上诉人所说情形,其在丢失财物后未即时报警,亦未领取自己之后的股息明显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某、蔡某二人以蔡某的名义购买其单位的债券50000元,后张某、蔡某一直领取该债券产生的红利。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的50000元债券之本金及红利归张某、蔡某所有并无不当。在未经蔡某、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蔡某擅自取走本金和红利,显属不当,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蔡某、张某。蔡某上诉称诉争债券系其出资购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某某所提程序问题,蔡某在庭审中反诉要求张某、蔡某返还领取的红利,但其庭审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亦未交纳相应的反诉费,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蔡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郭嘉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