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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5日16时许,在延津县X村,被告人刁某与该村村民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刁某用拳头将李某的面部打伤。李某用铁叉将刁某的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面部之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刁XX等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1)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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