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黎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和2002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之夫、犁牛之父黎某权向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置信阳市新华大市场12#楼X#、22#、23#、24#营业房并交定金48万元和42万元,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2004年1月17日,黎某权与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位于信阳新华大市场12#楼X#、22#、23#、24#营业房总价款为(略)元,首付39.5万元由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个人代付,余款进行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方提供二份信阳市X村信用社X万元贷款还款凭证。2010年1月8日黎某权因病去世,原告张某、黎某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有被告方出具的两张某取定金的票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催要此款,被告不承认黎某权交付给公司有定金款90万元而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8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权向被告方交纳购置信阳市新华大市场房屋和商铺的定金,双方己形成商品房买卖预约,原告索要定金的行为受法律保护。2004年黎某权与被告方又签订融资情况说明将所交定金房产转让于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房屋首付和贷款均由被告方承担,对此被告方有权对其房产进行处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方辩称所开定金收据是为公司融资需要,而以单位工作人员名字进行贷款而出具的假定金收据,实际上黎某权未向公司交付定金,因银行贷款未还完,定金收据未从黎某权手中收回,但被告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某权未向公司交付定金或交付定金己退回,且被告将收款收据交与未实际付款的名义付款人持有,与情理不符。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黎某权在交付购房定金后,又与被告达成退房协议,故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应向原告黎某权退还所交定金,原告方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和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黎某作为黎某权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方退还己交定金,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黎某定金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0元,由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某、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利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申发公司从收到定金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约50万元(以实际判决金额为准)。上诉费用由申发公司承担。
上诉人申发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与黎某权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给黎某权出具的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定金收据,目的在于获得银行贷款,房屋的首付39.5万元和90万元的还款均由申发公司支付的,因该90万元在2010年初还未还清,黎某权的收据一直没有收回。该90万元的收据与以黎某权名义贷款90万元是相互印证的。2、一审法院判决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持。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即便2002年支付定金属实,黎某权在世时在诉讼实效期间内从未主张某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申发公司不承担给付定金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黎某承担。
申发公司答辩称:双方无房屋买卖关系,定金收据系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公司以黎某权的名义贷款90万元,该款打到黎某权的帐户上,是公司代黎某权偿还90万元的本息。90万元定金不存在,更无利息之说。
张某、黎某答辩称:其是黎某权的合法继承人,黎某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发公司关于融资贷款的理由自相矛盾,无法成立。原审法院据定金条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且定金条并无约定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实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诉讼过程中,申发公司提交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申发公司已将以黎某权的名义贷的90万元本金利息还清。张某、黎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黎某持申发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向申发公司主张某利并无不当。申发公司以黎某权签字的融资情况的说明及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黎某权实际上未支付该定金,仅是申发公司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出具的虚假收据,与情理不通,即使为获得银行贷款,也不需要出具定金收据,且申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定金收据的时间不一致,定金收据在前将近两年时间,其提交的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贷款发生的实际时间,定金条也没有注明还款的时间,故申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黎某主张某金利息,因定金条据并未约定利息,且该购房合同未继续履行因黎某权去世导致原因无法查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00元由申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