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趁受害人钟某某及同宿舍同学去教室上课之机,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X栋X宿舍房门,入室将钟某某放在桌上的联想S10笔记本电脑装入自己的提包内,逃离现场后藏于学校图书馆储物柜内,并于当日将赃物带回南丹县家中。后迫于压力,于2010年6月14日经南宁同学转手寄回受害人手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0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钟某某书写的对其表示谅解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趁同学去教室上课之机,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X栋X宿舍房门,入室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桌上的联想S10笔记本电脑装入自己的提包内。逃离现场后将赃物藏于学校图书馆储物柜内,并于当日带回南丹县家中。后迫于压力,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经南宁一同学转手将电脑寄回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025元。
另查明,由于电脑已归还,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被害人表示谅解的“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归还赃物,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