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2010)第1305-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潘某在1998年6月13日与郭井姐未婚生育一子,名潘某。被执行人潘某生育潘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当时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也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和《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中有关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处理意见》(沪人口委[2004]X号)文件精神,决定对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31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2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人民币1,000元,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某支付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4,317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潘某家庭经济困难,无支付能力,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可以终结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1305-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