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双龙安居苑X幢X单元,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XX,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柏树林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工业品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上诉人重庆XX工业品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孙XX于2009年7月21日到被告XX公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孙XX离职,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0年7月12日,被告XX公某发布“XX[2010]X号”文件即《关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定于2010年7月12日被告XX公某与公某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向员工发放《重庆XX工业品股份有限公某员工劳动合同》文本,原告孙XX予以签收。但原告要求被告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支付之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遂于2010年7月21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孙XX,以孙XX拒绝与公某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行为为由,终止了与原告孙XX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孙XX即时办理离岗手续,离开公某。7月22日原告孙XX在注明拒绝签订合同的理由后,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2009年7月26日,原告孙X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于8月5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另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一直在被告位于重庆市X区火炬大道五金机电城D区X号营业场所工作。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XX公某,与XX公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后一直在客服部工作,但XX公某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1日,XX公某以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某工资1241.38元、各种社会保险损失10869.12元。
被告XX公某辩称,第一、被告XX公某住所地在重庆市X村X社,而原告却向不具有仲裁管辖权的重庆市X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九龙坡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原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XX公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重庆市X区法院审理。综上因本案并未进入实质性的仲裁程序,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根据原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因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某工资;3、原告要求赔偿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一直在被告位于重庆市X区火炬大道五金机电城D区X号营业场所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事实在重庆市X区,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仲裁委员会超时未予以受理,在其出具证明书后,原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未经实质仲裁程序,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原、被告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现已解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只是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已解除,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原告孙XX于2009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公某,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7月22日孙XX离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孙XX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2009年8月21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0年7月20日)期间共计ll个月的两倍工资,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另一倍工资19800元(1800元/月×ll个月=198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不给付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但就两倍工资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并不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而原告又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因原告未休带薪年假的加某工资。虽然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但应依据相关的程序依法行使,本案原告孙XX承认自己未向单位申请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假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安排了其加某,加某后又未安排其补休的事实,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养老、医某、失业保险相关损失。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未为劳动者孙XX办理社会保险,但现在被告同意补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事实,且原告也未出现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系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作为自由劳动者自行补交保险需要交纳的费用,但现在原告未实际交纳,故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1、被告重庆XX工业品股份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2、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XX工业品股份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告孙XX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XX公某之间没有签成劳动合同,不是因为孙XX拒签,而是XX制造了倒签时间的违法条件,使得上诉人无法在违背事实并严重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与XX公某达成一致意见,显然,XX公某以孙XX拒签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带薪年休假的安排是由单位作出,即便是劳动者没有提出休假申请,用人单位也应主动安排劳动者休假,是否安排过休假、加某、补休等事实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支付孙x年-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某工资1241.38元;3、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用人单位无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和失业保险,从发生纠纷以来,用人单位也仅仅是简单的口头承诺,至今未为劳动者申请补办相关的手续。其将自己的法定义务违法转嫁给了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因此,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损失、医某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X公某支付孙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2009年-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241.38元、养老保险损失7431.12元、医某保险损失1728元、失业保险损失1710元。
上诉人XX公某答辩并上诉称:孙XX以种种理由拒绝和XX公某签订合同,XX公某是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劳动者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休假申请,故不应当该项工资。对于社会保险问题,因用人单位同意补办,劳动者加某拒绝,故单位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同时,上诉认为:XX公某位于大渡口区X村,一审认定的九龙坡区X区火炬大道的地点并非公某的经营场所,而是公某的仓库存放点。据此,劳动者应该向大渡口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劳动者向不具有管辖权的九龙坡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并未经仲裁,一审法院应该驳回劳动者的起诉;2010年7月12日,XX公某发布通知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发放了劳动合同书,孙XX签收拒不与XX公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一审并未查清此事实,就片面的认为只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XX的起诉请求。
针对XX的上诉请求孙XX答辩称:XX公某在网站上清楚写明其地址在九龙坡区,孙XX的上班地点也是在九龙坡区。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不存在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问题。XX公某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还查明:2010年7月21日,孙XX在收到XX公某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存根上注明:“我从2009年7月21日入职,因公某一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7月11日公某才提出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条款极不合理,我也并非拒绝签约,同时也未违反公某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孙XX入职XX公某后,一直在XX公某位于重庆市X区火炬大道五金机电D区X号营业场所工作。九龙坡区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孙XX可以向重庆市X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且在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处理后,孙XX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XX公某认为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7月12日,XX公某才要求孙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前从用工之日即2009年7月21日起,上诉人XX公某并没有要求孙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XX公某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X公某认为不应当承担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綦江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从孙XX拒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存根上并不能看出XX公某违反法律规定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孙XX要求公某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孙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假期间,XX公某作为用人单位安排了其加某,加某后又未安排其补休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孙XX要求XX公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某工资不予支持。另XX公某同意为上诉人孙XX补办养老、医某、失业保险,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事实,且上诉人孙XX也未出现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一审对上诉人孙XX关于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损失没有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公某和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工业品股份有限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