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系本案第三人郭某丁之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香花岭郭某丙(本案被告)开办的高锡钨分离厂。系本案原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丙生命权、身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丙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雷赛英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