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X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王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焦X增、焦X朋(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濮阳县X村西地,以损毁其村中庄稼为由阻拦中原油田物探公司工人施工,并无故对施工人员张会X、张X雨、王X胜等人进行谩骂、殴打,造成张会X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张X雨陈述,证人焦X增、王某锋、王某建、王X胜、王某臣、王某伟、孙来修、张X雨、陈X峰、张X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X,案发经过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以证实起诉X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X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焦X朋、焦X增(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本村西地,以损毁其村中庄稼为由,阻拦中原油田物探公司工人作业并无故对施工工人张会X、张X雨、王X胜等人谩骂、殴打,致使张X雨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被害人张X雨陈述,证人焦X增、王某锋、王某建、王X胜、王某臣、王某伟、孙来修、张X雨、陈X峰、张X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X,辩认笔录,赔偿协议X,撤诉申请X,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X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X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