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07年在栾川县X镇开设轮胎门市部,被告曾二次在我经营的商店内购买6条钢丝轮胎,当时被告没带钱和我商店暂时欠到待几天把钱送过来,于是被告给我出了2张欠条,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和2007年7月11日二次共欠6000元;近年来多次讨要被告与2008年7月26日付了1000元,下欠5000元;我于去年到今年从栾川下来讨要数次差旅费500余元,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款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轮胎款5000元及差旅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两人的帐,以前曾通过口头协议解决了,现在返回前约尽弃,原告是卖轮胎的,我是开汽车的。有一天,他找我说弄了新的钢丝胎让我试用,我拿走了三条在安装胎的时候就出了问题。一充气三个轮胎都裂口子了,一个150元,三个450元,我让他赔我内胎钱。他说再给我三条,再试试怎么样,要是管用再清帐。第二次的胎更坏,一充气就爆炸,把我的司机炸伤,在医院治疗花了一千多。当时在场的有两个受了轻伤,车右边的大灯被炸坏,价值450元,我立即找他说情况,原告说他是外地人,让我调和把事处理,帐以后再说。去年7月26日,我们面对面说这事,我说我坏了6个胎900元,司机治伤半个月花了一千多,我说再给原告1000元把帐清了,原告也没说什么。原告要求我支付差旅费500元,要有车票作证才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书写。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X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自己是给被告压车的,被告的车胎爆了,就给被告打电话让其过来,被告过来后,又去还了三条轮胎,第二次还的时候轮胎发生爆炸,把司机王XX炸伤住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在栾川县X镇开设轮胎门市部,被告张某某2007年7月2日和2007年7月11日二次在原告鲍某某拿走六条钢丝胎计6000元,并给原告鲍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鲍某某讨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鲍某某支付过1000元后,以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爆炸拒绝向原告鲍某某支付下欠轮胎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鲍某某处购买六条钢丝轮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在卷资证。故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下欠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要帐期间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爆炸把所雇佣司机炸伤,原、被告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不再支付轮胎款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鲍某某的司机是否被轮胎炸伤,可通过另案进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轮胎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雷
审判员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郭刚利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