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7月22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濮阳县X镇金堤桥西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X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菊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X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场村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刘X菊、陈X亮送至医院,被告人石某某赶至医院缴费后离开。经交警部门鉴定,石某某无证且夜间未降低速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且有被害人陈X亮陈述,证人杨X达、赵X芳、杨X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害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