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闽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x(西幅)处,撞住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导致车辆侧翻、起火,致乘车人李燕红当场死亡、乘车人黄宝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被告人蔡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长葛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移交函、许昌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协某、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