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田某高科园博雅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喜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X区湘钢葩塘X栋X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参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喜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33000元的喜尔环保空调6台。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现尚欠原告货款3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交付和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对方,在提交证据时,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应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上诉人的举证与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其反诉没有反诉状,没有反诉事实,也没有上交反诉费,口头提出反诉请求是在开庭时,已违反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证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喜尔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喜尔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博雅公司交付喜尔环保空调6台,货款价值33000元,但博雅公司收到喜尔环保空调后,未依合同约定向喜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00元,是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是2009年8月3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在此期间,博雅公司没有向喜尔公司提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也没有提交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博雅公司提出的喜尔环保空调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博雅公司上诉提出其在一审提出过反诉,经查,一审立案是2011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在2011年8月12日向博雅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博雅公司在2011年9月12日前举证,博雅公司未予理会。2011年10月9日开庭时,博雅公司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博雅公司提起反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采纳博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对博雅公司二审提出“一审没有受理其反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博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