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到10月份,被告人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固始县X村集体在312国道绿化带上的杨某和杉树,并实施采伐。共无证采伐杉树109棵,折合立方蓄积13.8421立方米,杨某40棵,折合立方蓄积2.4029立方米,共计立方蓄积16.245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到10月份,被告人甄某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固始县X村集体在312国道绿化带上的杨某和杉树。甄某在明知树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树109棵,折合立方蓄积13.8421立方米;采伐杨某40棵,折合立方蓄积2.4029立方米,共计立方蓄积16.24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甄某供述,证人周某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固始县林业局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