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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胡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董事长。

公司地址:永兴县X乡第一工业园。

委托代某人:谭建华,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代某权限:特别代某。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代某之女。

法定代某人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学军,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谭建华;被告代某、被告胡某的法定代某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诉称,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代某丈夫胡某辉生前与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使用法律不正确,该裁定所采信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证人亦存在厉害关系。事实上,我公司与被告丈夫胡某辉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代某丈夫胡某辉之间无劳动关系。

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代某、胡某辩称,被告代某的丈夫,胡某的父亲胡某辉与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代某、胡某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代某与胡某辉的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代某与胡某辉是法定的夫妻关系。

2、被告胡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其父亲胡某辉与母亲代某于2009年5月5日16时35分在东莞市高步医院生下女孩胡某。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代某丈夫因车祸死亡。

4、证人黄某、蒋某证言。拟证明被告代某丈夫胡某辉与其是同事,均在原告江华银业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原告只对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是假结婚证,但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该结婚证进行核查,经审查,该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至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代某系胡某辉之妻,胡某系胡某辉之女。2009年11月24日黄某叫胡某辉、蒋某到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从事开高炉工作,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丈夫胡某辉坐摩托车回家,在永兴县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仲裁裁决:1、胡某辉与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驳回代某、胡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形大量存在。劳动者实际接收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基本形式要求,但我国《劳动法》仍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本案被告丈夫胡某辉在原告江华银业有限公司从事开高炉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丈夫胡某辉无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兴县江华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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