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翟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翟某甲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和被告翟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88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2988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翟某乙辩称:信用社没有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自己没有义务偿还吕某借款;且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系翟某甲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翟某甲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从该社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由原告吕某和被告翟某乙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的利息由翟某甲偿还。2011年9月25日,原告吕某向该社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2988元。后原告向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催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吕某提交了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工作人员王东杰的证明,证实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系吕某偿还。被告翟某乙提交了该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翟某甲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及原告吕某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吕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翟某甲未及时偿还原告吕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吕某要求被告翟某甲偿还其代为履行的1029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某乙偿还1029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被告翟某乙的保证责任尚未开始,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向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消灭,被告翟某乙的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乙辩称信用社没有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自己没有义务偿还吕某借款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系翟某甲偿还,本院认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助信用社证实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原告吕某偿还,被告翟某乙以该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翟某甲偿还,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偿还原告吕某102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翟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