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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扶风县人,退休职工(系受害人袁某军之父)。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生于1948年1月27日,中专文化程度,住(略),退休职工(系受害人袁某军之母)。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4日,中专文化程度,住(略),职工(系受害人袁某军之妻)。

原告袁某乙,男,汉族,生于1995年12月20日,住(略),学生(系受害人袁某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大地保险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崔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丰成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4日,小学文化程度,千阳县人,职工。

被告罗某丁,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罗某丙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电子工业区财保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彩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中大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叶某某、岳某某、袁某乙诉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宝鸡丰成公司、罗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宝鸡丰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罗某丁为本案被告。依据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审查,追加咸阳电子工业区财保公司、咸阳中大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叶某某及其与原告袁某甲、岳某某、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绪成,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宝鸡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罗某丙,罗某丁,咸阳电子工业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任彩霞,咸阳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任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x.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是车辆之间、车辆和行人之间混合过错,原告要求按90%的责任赔偿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宝鸡丰成公司辩称,被告罗某丙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只是挂户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宝鸡丰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丁系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丙辩称,事故车辆的车户在被告宝鸡丰成公司,且自己每年缴纳600.00元管理费,宝鸡丰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罗某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丁辩称,其与罗某丙早已分家另过。事故车辆由罗某丙独自经营,自己只是在办理车辆购买、借贷担保等手续上签名,不是真正的车主和经营者,本案与自己无关。

被告咸阳电子工业区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受害人袁某军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营运人、驾驶员,且车辆未直接导致受害人受损,故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对本案的损失只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咸阳中大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x、陕x号大货车系周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与本案受害人无关。谁实际经营、谁受益就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罗某丙驾驶陕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68km+713m处,与路南边袁某军、陈让林驾驶依次停放的陕x号货车和陕x号货车左侧碰擦,同时与停放车辆左侧的袁某军、陈让林、田金岐、王某阳、晁林勤碰撞肇事,致袁某军、陈让林、田金岐死亡,王某阳、晁林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丙驾驶车辆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超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军、陈让林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在道路上停留是发生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岐、王某阳、晁林勤在道路上停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军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袁某军父母亲均系退休职工,其子袁某乙生于1995年12月20日,现在校读书。

另查,被告罗某丙所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系自己出资,以其子罗某丁名义于2004年7月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宝鸡市丰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部分车款通过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从宝鸡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借贷,并由被告宝鸡丰城公司担保。2004年7月,被告罗某丙与被告宝鸡市丰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挂户服务费每年600.00元,挂户保证金3000.00元。车款付清后,该车车户一直为被告宝鸡丰成公司。被告罗某丙按年度缴纳了挂户服务费,并按指定在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事故受害人预借了x.00元,其中本案原告方已领取x.00元。

陕x号货车和陕x号货车系袁某军、陈让林、陈广宁共同出资,以其亲属周斌名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咸阳中大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二车均挂户被告咸阳中大公司,并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车的实际车主和营运人为袁某军、陈让林、陈广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挂户协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身份证、户籍证明、票据、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丙驾驶的陕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与道路旁袁某军、陈让林停放的陕x号、陕x货车碰擦,导致站立在停放车辆左侧公路上的袁某军死亡,属三方混合过错责任。被告罗某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袁某军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在道路上停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陕x号农用车车户一直登记在被告宝鸡丰成公司名下,且被告罗某丙每年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属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宝鸡丰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与陕x号农用车解除挂靠关系,故不予采信。被告罗某丙系陕x号农用车实际出资人、营运人、驾驶人,故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丁系被告罗某丙之子,双方早已分家另过。被告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罗某丁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告罗某丙办理购车各种手续,被告罗某丁未出资,亦未实际参与该车的经营,亦未受益,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x号、陕x号货车虽然挂户于被告咸阳中大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和营运人为袁某军、陈让林、陈广宁,且无证据证明二车与被告咸阳中大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咸阳中大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x号农用车在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宝鸡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x号、陕x号货车均在被告咸阳电子工业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咸阳电子工业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咸阳电子工业区财保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受害人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营运人、驾驶员,且车辆未直接导致受害人受损,故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的观点,因为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辆之外的公路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且被保险车辆违章停放,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袁某甲、叶某某、岳某某、袁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袁某甲、叶某某、岳某某、袁某乙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叶某某、岳某某、袁某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误工费7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x.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x.64元(含已领取x.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赔偿x.28元,剩余x.08元,由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罗某丙连带赔偿80%计x.66元,其余由原告袁某甲、叶某某、岳某某、袁某乙自负。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叶某某、岳某某、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x.00元,由原告袁某甲、叶某某、岳某某、袁某乙负担1044.00元,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某丙负担9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振杰

审判员梁元生

审判员杨某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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